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9號抗 告 人 肇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肇元 抗 告 人 洪郁熏 黃楷維 相 對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本院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1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關於此項聲請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有無具備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依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本票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裁定,乃非訟事件裁定,發票人縱就實體事項有爭執,亦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為裁定之法院僅能為形式上審查,不得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之事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6月27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196,000元,到期日為107年11月24日,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街000 號5樓,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迄今 尚有467,402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 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係作為抗告人肇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肇酆公司)向相對人租賃車輛之用,然抗告人肇酆公司與相對人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實為5年期(分為2年期約及3年期約),於第一約到期,相 對人未告知換約而直接延續第二約之執行期間,抗告人肇酆公司因遲繳租金,遭相對人請求償付1,517,567元並收回汽 車拍賣,惟拍賣金額、所扣除之相關費用及細目等,相對人均未知會抗告人肇酆公司,即逕行執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嗣由本院裁定仍須給付467,402元。是在車輛租賃契約期間 不符,且完全不知所扣費用細目之情況下,抗告人日後擬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有抗告人共同之簽名及蓋章,且具備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註記、發票日、受款人(即相對人)之公司名稱、付款地、到期日等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規定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部分相對必要記載 事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31號卷 核閱無訛(見該卷第11頁),自形式上觀之,應為有效。又抗告人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則本於票據法第5條所規定之 票據文義性,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連帶負責。是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迄今尚有部分票款未受清償,執以向共同發票之抗告人行使追索權,並聲請裁定就未清償之票款及約定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認屬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之有效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於法 核無違誤。至抗告人以抗告人肇酆公司與相對人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期間有疑,且不知車輛拍賣後其金額及扣除之相關費用暨細目為何等節為辯,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