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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匡偉羅立德楊承翰

  • 原告
    虹旺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賴泓甫
  • 被告
    錢進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3號抗 告 人 虹旺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泓甫 相 對 人 錢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1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6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得對非訟裁定提起抗告者,以因非訟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為限,其餘之人不得任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賴泓甫於民國107 年4月9日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8,000,000 元,付款地在新北市深坑區,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 年4月9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就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固泛稱其已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然對於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之日期並未具體指明,難認相對人已就執票人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乙節為充分之釋明,原審未見及此,未命相對人就提示付款之日期為補正之釋明,即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難認適法等語,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相對人則答辯稱:相對人既於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自得聲請本票裁定後為強制執行,且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實務見解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等語。 四、原審係裁定相對人所執由抗告人賴泓甫所簽發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本件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賴泓甫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抗告人虹旺工程有限公司並非系爭本票債務人及原裁定當事人,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虹旺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本件抗告顯非合法。至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具體敘明於何時提示付款,原審未命補正顯非適法云云,惟相對人已於聲請狀之「實體事項二、」敘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 頁),且系爭本票既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即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所辯為可採。是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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