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4號抗 告 人 胡詠茵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票字第23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抗告及再抗告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因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345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所為裁定誤為異議,依前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京膳國際有限公司、賴立竹(未抗告)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 年12月1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相對人就其上開聲請業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於審理後認相對人之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乃裁定就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權債務尚有爭議,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 條、第52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於上述說明,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相對人提出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債權尚有爭議云云,均係對於本票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民事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鍾子萱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利息起算日 │ │ ├──┼───────┼──────┼──────┼─────┤ │001 │107 年3月30日 │900,000元 │107年12月1日│ │ │ │ │ ├──────┤ │ │ │ │ │107年12月2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