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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鄭佾瑩陳賢德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號

抗告人
諺暘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睦甲
相對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205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與訴外人張睦甲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敦化南路,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年10月25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餘116萬3,14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曾向相對人辦理汽車貸款,並簽立系爭本票,雖於107年10月因支票拒絕往來無法兌現,但107年10、11月應付之款項伊已匯款給付。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其於107年10、11月之應付款項均有匯款無短少云云,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論屬實與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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