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匡偉唐于智蔡世芳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鄢克亞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趙本清
  • 被告
    江蘇宏圖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5號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趙本清 相 對 人 江蘇宏圖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鄢克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108年度司票字第28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明定。惟同條 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均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是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應指關於民事實體法之適用,不包括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查抗告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抗告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自具有涉外(大陸地區)因素,且兩造所涉票據法律關係屬私法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屬涉及大陸地區之涉外民事私法事件,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二、次按,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並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依起訴之法庭地法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又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定有明文。再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本票應記載付款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7款、第5項、第123條定有明文。準此,執票人就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付款地為管轄法院,如本票未載明付款地,即應以發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查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本件既屬非訟事件,自應適用我國非訟事件法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三、經查,相對人為設立於大陸地區江蘇省之法人,且未在我國設立登記或為分公司之設立登記乙節,有營業執照、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第37頁),而依系爭本票影本所示(見原審卷第9頁),其上並未記載付款 地,僅記載發票地為中國南京市浦口區高新開發區新科四路11號,揆諸前揭說明,應以發票地之中國南京市為付款地,並以付款地之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本院既非付款地法院,就本件自無管轄權。且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大陸地區之法院。則原 審經形式審查後認本院無管轄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提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於我國境內未有最後住所,依非訟事件法第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本件應以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管 轄法院,有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37號及106年度聲字第128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茲參照云云,然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第1項規定,專屬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已如前述,而非 訟事件法第2條係關於依住所定管轄法院之規定,與本案係 依付款地或發票地定管轄法院之情形有別,本件並無該規定之適用。是就該規定所稱「無最後住所者」所指為何,本院即無庸論斷。從而,原裁定將本件逕予駁回,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洪彰言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