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0號
- 抗告人
- 慈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裕民
- 相對人
- 林寬照
- 相對人
- 張榕枝
- 相對人
- 鄭秀霞
- 相對人
- 詹羲芳
- 共同代理人
- 李傑儀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本院民國108年4月23日107年度司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查人報酬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不等,原裁定未考量檢查人報酬之費用成本,即准予檢查10年帳務,致須支出30至50萬元不等檢查人報酬,因抗告人僅以不動產出租為業,每月營業額約12萬元,規模甚小,倘承租人未按期繳租或無人續租,當年度即有虧損之虞,民國106年稅後淨利甚僅130,000元,近10年來盈收多為赤字,故抗告人無異須花費3至4年攤銷上述金額之檢查人費用,故檢查人之檢查影響抗告人,且不符比例原則。又相對人自90年起即未參與抗告人股東會,相對人未先行詢問抗告人營業事務內容,或向監察人、股東會提出疑義,逕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構成浪費抗告人及司法資源之權利濫用。就相對人爭執之股東往來科目、營業收入費用、薪資支出各項,抗告人說明如下:㈠股東往來科目: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往來科目17,326,372元,係抗告人斯時為購入不動產及經營所需,而向股東集資所生,非近10年始產生之變化。㈡營業收入及費用:抗告人僅有一不動產供出租之唯一營業收入,承租人倘未按期繳租或無人續租,即有虧損之虞。㈢薪資支出:抗告人營運需人事成本,其人事支出僅董事長薪資60萬元,是原裁定不當等語,而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107年8月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11月1日經行政院發布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規定,因相對人係新法修正前之107年10月30日為聲請,有聲請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頁),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規定,先予指明。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分有明文。
㈠查相對人均為抗告人81年9月4日設立時之股東,至今已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一節,有抗告人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資料查詢、股東名簿、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在卷得憑(原審卷第19-21、27-42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是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要件,堪以認定。
㈡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僅以持有股份之年限及股數為要件,並未以股東須參加股東會而於該會就財務提出異議,或先行詢問公司或監察人為要件,抗告人所辯相對人未先為上開各舉,即逕聲請選派檢查人云云,係增加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無之限制,於法不合,委無足採,是相對人依法得聲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97年10月1日至檢查時止之業務帳戶及財產情形。至抗告人所辯:公司營業額及獲利甚微,原審准予10年檢查人報酬將高達30萬元至50萬元,故檢查人之檢查將損及伊財務,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受檢查人支付檢查人報酬,原為受檢查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所負法定義務,而檢查人報酬數額,尚須經非訟法院斟酌檢查人完成檢查工作之內容、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檢查報告暨徵詢董事與監察人意見酌定之,非必以每年3萬至5萬元等比例核計,是抗告人稱以10年計算檢查人報酬為30萬元至50萬元云云,欠證釋明其實,是其所稱因無力支付上開數額檢查人報酬將影響抗告人財務,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實乏所據,為無得憑。至抗告人於本院就相對人所指摘財務報告科目之說明真實與否,尚有待檢查人檢查始得察知,自無從單憑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單證之書狀說明,遽認無檢查必要。
三、綜上,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原裁定選任張福淙會計師為檢查人,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