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姜悌文、陳智暉、賴淑萍
- 法定代理人田天明
- 原告郭益宏
-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7號抗 告 人 郭益宏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日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6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李仕琮與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3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3月15日,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借款人為李仕琮,對保人告知法律已更改,連帶保證人就借款人之債務不用負責,僅需負責聯絡借款人,且對保當時並未簽下任何本票。實際撥款金額也與當天口頭所約定之金額不同,且利息很高,業務員為達業績賺取獎金,不擇手段,致抗告人受騙,請求查明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如上所述,核無違誤。抗告人辯稱其遭受對保人欺騙法律更改、未簽任何本票、實際撥款金額與約定不符及利息過高等情,其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準此,原審法院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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