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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0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張文毓林柔孜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告人
原京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呂銘顏
抗告人
相對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19日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595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該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本票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7 萬6,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5樓,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8 年4 月15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抗告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55 萬4,500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雖確曾向相對人辦理融資,並簽發系爭本票,但僅向相對人借款260 萬元,且自107 年8 月起共計已還款52萬元,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尚欠款255 萬餘元云云,顯屬不實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然有關抗告人是否清償部分款項以及尚欠金額為何等節,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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