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源勝控股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4號抗 告 人 源勝控股有限公司(NEW ADVANTAGE HOLDING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冠均管理有限公司(CHAMPION ALLIANCE MANGAGEMENT LIMITED) 陳彣懷 代 理 人 劉允正律師 范皓柔律師 相 對 人 東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政林 代 理 人 陳國華律師 莊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凡民商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次就本案原因事實所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予以決定後,選擇應適用之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庭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則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9 款定有明文,第13條立法理由略以:「爰參考一九七九年泛美商業公司之法律衝突公約第二條及義大利國際私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等立法例之精神,均採法人之設立準據法主義,明定所有法人均以其所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見原審卷㈠第141 頁)。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4月間即持有相對人股份達9.68%,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相對人以高於市價之價格收購第三人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雅公司)股份,伊卻無從置喙,乃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成立時起之業務帳目、財產狀況等及辦理東雅公司收購案之文件、紀錄等,原裁定以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且相對人係依英屬開曼群島(下稱開曼群島)法律組織登記之外國公司,即應以開曼群島法律為本件準據法為由,駁回伊聲請,惟相對人股票於我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亦於我國設有稅籍,相對人之高階管理人員皆具我國國籍,而於新北市新店區之辦公室處理業務等,可見與開曼群島相較,相對人與我國更具牽連關係,況相對人於我國境內既設有營業所,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又相對人於我國設有分支機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5條規定,應以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況依相對人於股票上市前之公開說明書,已臚列與開曼群島法規不符而未能於章程記載之保護股東權益重要事項,而其中並未包含公司法第245 條所規定之事項,可見相對人章程已同意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並准選派檢查人等語。 相對人則以:伊為依開曼群島法規所設立之外國公司,公司所在地為開曼群島,依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規定:「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故我國法院就本件自無管轄權,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規定「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是本件應適用伊設立登記之法律即開曼群島法律為準據法,抗告人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依開曼群島法令所登記設立之公司,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司基本資料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39 頁),是本件具外國法人之涉外成分而應為涉外民事事件,依前所述,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是否有管轄權,即應以本件所涉及之關連性等因素為綜合考量: ㈠相對人固以其係依開曼群島法令所成立之公司為據,主張依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規定,我國就本件無管轄權,抗告人則主張相對人固係依開曼群島法令所登記成立之公司,但相對人股票自101 年間起即於我國證券交易所公開上市、交易,我國國民及經我國政府認許、核准之外國法人皆頻繁買賣交易相對人股票,依相對人106年度年報所載,其於107年間股東人數共計2268人,其中99.2%為我國自然人、法人,與我國關係密切,而相對人在開曼群島並未進行任何公開發行股份或類似之募資行為;又相對人以依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65-3 條規定,於我國境內設有聯絡地址,並以我國國民張柏照為其在我國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並於我國設有稅籍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而依相對人年報所載之公司組織系統架構圖,相對人亦從事產品事業業務並營運,且相對人之高階管理人員皆具我國國籍,並於相對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辦公室從事上開業務及營運活動,而相對人於開曼群島之登記地址:「Grand Pavilion, Commercial Centre, Oleander Way ,802 West Bay Road, P.O.Box 32052, Grand Cayman KY1-1208, Cayman Islands」,僅為一郵政信箱,相對人自無從以該址經營事業等情,相對人未予爭執,並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網站資訊截圖、相對人年報節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頁、第23頁、第116-127 頁、卷㈡第14頁),堪信為真,足見我國就本件較具關連性,且相關司法文書顯得以相對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聯絡地址及代理人為收受送達,再參以相對人就其收購東雅公司股份案,亦依證券交易所要求,就收購價格及相關程序等提出說明(見原審卷㈠第158-262 頁),相對人亦自承其遵循我國法令規範,委請會計師針對收購價格之合理性出具意見書(見原審卷㈠第133 頁,相對人之民事答辯㈠狀所載),可知本件無論是應訴及資料取得等,都以由我國法院管轄較為便利,且無違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與程序之迅速經濟,是抗告人主張本件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應為可採。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5條「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分支機構,其內部事項依中華民國法律」,適用我國公司法第245 條云云,惟相對人於我國境內並未依法設立分支機構,僅以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辦公室從事業務及營運活動,故其內部事項是否可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5條規定,依我國法律定之,已非無疑,況依照我國公司法係以第7 章專章對外國公司及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為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之規範,其中依第377條規定,第245條並未在準用之列,可見我國立法機關於立法計畫及裁量時,係認該少數股東權尚非我國管理外國公司及其分公司之經營所應介入之事項甚明,故而本件縱適用或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5條規定,認本件係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惟因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並未適用於外國公司及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抗告人亦無從據該法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及財產狀況。且相對人設立之初在開曼群島註冊,對其內部事務即係選擇以開曼群島法律作為準據法,本應予尊重,此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14條亦定有明文,否則將有礙法人據以成立之法律秩序,再參以相對人已於申請上市時之公開說明書揭露「⑸股東權益保障:開曼群島公司法與中華民國公司法有許多不同的規定,本公司雖已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規定之『股東權益保護重要事項檢查表』修正公司章程,惟兩地法令對於公司運作之規範仍有許多不同之處,投資人無法以投資臺灣公司的法律權益保障觀點,比照套用在所投資的開曼群島公司上,投資人應確實瞭解並向專家諮詢,投資開曼群島公司是否有無法得到的股東權益保障」(見本院卷第155 頁),已明白揭示相對人為依開曼群島法律所設立之公司,除明文規定外,不適用我國法律,抗告人身為專業投資機構,自當知悉公開說明書內所揭露之公司治理資訊,則其臨訟始稱相對人對股東權益保障不足云云,自無可取。至抗告人尚稱其得援引相對人章程第126 條規定「除依開曼法或臺灣法令規定,或依有管轄權法院之命令、或經董事會或本公司股東會之授權外,股東(未擔任董事者)以及第三人均不得閱覽本公司帳冊及文件」(見原審卷㈠第52頁反面)而閱覽相對人之帳冊及文件云云,然閱覽帳冊文件與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屬二事,且抗告人復未提出已取得有管轄權法院之命令、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授權之證明,是其前開所述亦無可採。從而,抗告人主張其得依我國公司法第245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顯有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