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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1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蔡政哲李家慧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告人
大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黃貴琴
抗告人
抗告人
黃小玲
抗告人
周宏亮
相對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2日本院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67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1 萬5,200 元,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00 號15樓,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8 年3 月20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107 萬7,300 元及自108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鈞院就上開金額及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於106 年6 月21日與相對人共同簽定買賣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買賣契約內載明價款為191 萬5,200 元,契約有效期間自106 年6 月26日至110 年6 月25日止,於每月20日,以分期票支付款項,每期支付金額載明於買賣事項內。惟因期間內公司經營不善、資金週轉不靈而跳票,經與相對人協商後,每期以現金付款,若到支付日無法付款,亦主動告知請求寬延,並經相對人准許寬延,然今相對人竟要求終止合約,並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而抗告人所為上開指摘,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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