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33號抗 告 人 陳沛姍(原名陳奕涵) 陳奕佑 相 對 人 愛蒂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蒂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71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前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95條亦有明文。再按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倘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相對人為執票人,自應依法先向抗告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其未為付款提示,逕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所欠缺,如相對人確有提示系爭本票,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是原裁定未詳加審酌而准予強制執行,顯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此核屬本票債權存否之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參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 ㈡抗告意旨另稱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難認已合法行使追索權云云。惟查,系爭本票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爭本票影本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則執票人即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即為已足;而抗告人既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前開辯詞要難謂可採。 ㈢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揭事由指其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108 年3 月5 日│260,000 元│108 年3 月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