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52號抗 告 人 昊昇電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宜珮 抗 告 人 謝東輝 相 對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8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 事件抗告及再抗告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 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萬24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2 月11日、到期日108年1月22日、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並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息18%計算遲延利息、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 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准許就系爭本票票 面金額93萬2400元,其中之27萬5778元及自10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等語,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法院卷第11頁),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就27萬5778元及自108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兩造間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惟查,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即令屬實,因核屬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