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66號抗 告 人 劉楚明 代 理 人 薛銘鴻律師 抗 告 人 御香素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樓美美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八二六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劉楚明負擔,其餘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御香素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樓美美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民事判例意旨足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一○七年四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未約定,到期日為一○八年五月十日,詎到期經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為此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就未償金額七千八百三十七萬一千三百四十二元及自到期日起按法定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劉楚明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執票人仍應向發票人現實為付款之提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義務,本件相對人並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相對人未踐行付款提示,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具備,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又伊為連帶保證另抗告人御香素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香公司)向相對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惟主債務人御香公司現仍依約清償債務,並未喪失期限利益,則相對人既不得向御香公司請求清償全部債務,亦不得請求保證人即伊履行保證責任,為此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㈡抗告人御香公司、樓美美以:相對人雖稱伊等與另抗告人劉楚明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尚欠七千八百三十七萬一千三百四十二元未獲付款云云,惟該未付款金額,洵與客觀數額不符,且未見相對人提出任何可資證明為真之證據,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嚴重侵害伊等之財產權,為此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該本票為據,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雖抗告人劉楚明以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向其為付款之提示等語置辯;惟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揆諸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但書規定及首揭裁判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本件抗告人劉楚明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認相對人主張其已為付款之提示為真正,抗告人劉楚明以此提起抗告,並不足採。又抗告人劉楚明及另抗告人御香公司、樓美美分別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尚未屆至及相對人主張未付款金額與客觀數額不符等語,惟上開抗辯無論屬實與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亦無不合。另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其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僅以抗告法院開庭訊問者為限,本件抗告人既已於抗告狀陳述甚詳,所為上開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抗告法院不得加以調查,亦如前述,是無再命其到庭以言詞陳述之必要。則原審就屬非訟事件性質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形式上之審查後,認相對人主張其已付款之提示為真正,自無不合,抗告人所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且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不存在或未付款金額與客觀數額不符云云,均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