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徐千惠、郭思妤、劉娟呈
- 法定代理人趙守文
- 原告高堅祥(原名:高堅翔)
- 被告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88號抗 告 人 高堅祥(原名高堅翔) 高啓仁 高啓智 共 同 代 理 人 黃景安律師 相 對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抗告人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6 月26日所為108 年度司拍字第158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有明文規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裁判、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當事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尚存爭執,即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宜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興客運公司)邀同抗告人高堅祥等人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84年5 月1 日向原債權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借款,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蕭素真提供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財將公司(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102 年9 月17日將該債權讓與第三人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碩亨公司),碩亨公司又於102 年11月1 日將前揭債權讓與第三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再於105 年3 月1 日將上述債權讓與第三人鴻漢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為鴻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漢公司),鴻漢公司最後於108 年3 月1 日將該債權讓與相對人,是相對人合法取得上開債權。詎蕭素真於86年2 月16日死亡,抗告人均未拋棄繼承並辦畢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而相對人對債務人尚有22,761,204元之違約金債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號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然迄今未獲清償。為此,爰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蕭素真雖有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物,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財將公司,惟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原因係宜興客運公司於84年間為向財將公司融資,遂邀同第三人黃宇宸(原名黃久光)、江赫齡、鄭群英、蕭素真及抗告人高堅祥於84年4 月27日共同簽發票載金額為250 萬元之本票共計5 紙,並以蕭素真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作為此借款債權之擔保,此與相對人所主張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宜興客運公司於84年5 月1 日以總價1,548 萬元向財將公司購買大營客車5 輛,蕭素真方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之事實顯然不相符合。再者,宜興客運公司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務,雖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不受買賣價金時效抗辯之影響,仍應由宜興客運公司償還,但於該案歷次審理均未見原債權人或相對人於訴訟中主張蕭素真係以系爭不動產作為該筆購車款項債權之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事,遑論宜興客運公司於購買車輛時,已將所購車輛均辦理動產擔保抵押,更證蕭素真並無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相對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裁定僅以上開確定判決,即認系爭不動產係供作宜興客運公司購車款項之擔保,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蕭素真於84年間為擔保宜興客運公司之債務,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財將公司,嗣相對人受讓本案債權,而宜興客運公司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務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迄今仍未清償;又蕭素真逝世後,抗告人等3 人為其繼承人,均業以繼承為原因辦畢不動產移轉登記等情,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系爭契約、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暨變更契約書、系爭前案判決、蕭素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4 年2 月13日北院木家家104 科繼字第296 號查詢拋棄繼承狀況函為證。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文件為形式之審查,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原因,非為擔保宜興客運公司向財將公司之購車債務,而係宜興客運公司向財將公司借款融資,蕭素真始以系爭不動產供作本票債務之抵押物,故蕭素真未曾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為宜興客運公司購車債務之擔保,系爭前案判決判命宜興客運公司應賠償之違約金即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相對人自不得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云云。惟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所示,設定義務人記載為蕭素真,債務人為宜興客運公司,且約定權利存續期間為84年4 月27日至87年5 月27日,形式上已足認蕭素真有以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宜興客運公司於該期間內對財將公司所發生之債務,於最高限額1,500 萬元範圍內為擔保,則系爭契約乃宜興客運公司與財將公司於84年5 月1 日所簽訂,則財將公司基於該契約所生之買賣價金債權,核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而因該債權所生之違約金,依民法第881條之2第2 項之規定,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故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尚非無憑。至抗告人爭執究有無同意提供擔保物、其等有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節,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抗告法院依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倘抗告人認本件實體上法律關係存有爭執,自應由其等另行提起訴訟謀求解決,而不得僅以非訟抗告程序為之,是原裁定既經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認已符合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即無違誤。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其不當,求為廢棄,尚無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 │土地標示 │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 │ 一 │臺北市│ 文山區 │景美段│ 五 │ 674 │ 433 │10000分之231│高堅祥:30000 分之231 │ │ │ │ │ │ │ │ │ │高啓智:30000 分之231 │ │ │ │ │ │ │ │ │ │高啓仁:30000 分之231 │ └──┴───┴────┴───┴──┴─────┴──────┴──────┴───────────┘ ┌───────────────────────────────────────────────────────┐ │建物標示 │ ├─┬─────┬───────┬──────┬──────────────────┬────┬────────┤ │編│ 建號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 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 │號│ ├───────┤要建築材料及├────────┬─────────┤ │ │ │ │ │建 物 門 牌│房屋層數 │ 層次及層次面積 │ 附屬用途及面積 │ │ │ ├─┼─────┼───────┼──────┼────────┼─────────┼────┼────────┤ │一│ 733 │臺北市文山區景│鋼筋混凝土造│第7 層,62.14 平│陽台:7.79平方公尺│ 全部 │高堅祥:3分之1 │ │ │ │美段五小段674 │,8 層樓房 │方公尺 │ │ │高啓智:3分之1 │ │ │ │地號 │ │ │ │ │高啓仁:3分之1 │ │ │ ├───────┤ │ │ │ │ │ │ │ │臺北市文山區景│ │ │ │ │ │ │ │ │文街179 號7 樓│ │ │ │ │ │ │ │ │之1 │ │ │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 │ │ │景美段五小段737建號,40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45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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