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92號
- 抗告人
- 隆昇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謝惠印
- 抗告人
- 高秋梅
- 相對人
-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5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0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本票是以支票方式分期付款,民國108 年6月18日係因週轉有問題造成跳票,但後續分期只剩6期,抗告人會如期繳完,請法院調解。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08年6月18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萬7,5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 段、如逾期付款則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息,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竟遭拒絕。爰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就26萬1,000元及自108 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0年度第3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本票,相對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部分亦未逾其依法得請求之範圍,因而裁准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而抗告人前揭主張,無論屬實與否,顯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就相對人聲請範圍裁准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