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95號
- 抗告人
- 隆昇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謝惠印
- 抗告人
- 林惠芳
- 相對人
-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6月25日本院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100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37萬6,155元,付款地為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到期日108年6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款項清償,尚餘58萬3,000元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審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係用以抵押保障,實際仍以支票分期支付,惟因抗告人週轉問題致生跳票,後續分期僅餘11期,會如期繳完,期法院給予調解云云,惟上開事項既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調解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