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00號抗 告 人 中聯資本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侯尊中 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惠源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月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918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2 月6日共同簽發,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8年1月15日經提示,並請抗告人於同年月20日前付款,迄今仍未獲兌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以為付款之提示,並於提示未獲付款時,方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另由相對人於108年1月15日僅寄送予抗告人中聯資本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中 資公司)之電子郵件主旨記載「中聯資本投資有限公司借款催告」,及該信件內文載有「台端中聯資本投資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06日向本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惠源國際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下同)借款新臺幣參百萬(3,000,000) 元整,並有借款契約為憑。……」等字樣,可證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即共同發票人侯尊中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未審酌及此 ,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且因系爭本票未 載明利率,應依票據法第28條所定年利6釐計算利息,原審 乃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向抗告人侯尊中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而,系爭本票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參原審卷第13頁本票影本),相對人復於原審亦主張屆期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已遵期提示,揆之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為任何舉證,僅以相對人依借款契約向抗告人中資公司催告返還借款之電子郵件為據,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自無從憑採。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