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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1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匡偉王唯怡陳乃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10號

抗告人
周汶智
相對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826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赤驛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66 萬8800元,到期日108 年2 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尚有85萬8743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對於共同發票人提出偽造文書之訴訟,且將於20日內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惟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簽名為偽造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核屬實體上爭執,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陳乃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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