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11號 抗 告 人 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晋宗 代 理 人 易定芳律師 相 對 人 呂鴻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日本院一0八年度司票字第九五三一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次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二十八條第一、四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三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程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程峰建設公司)、莊瑞凱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以其為受款人、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號三樓、到期日為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八千萬元、記載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六、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本件本票),詎其向相對人、程峰建設公司、莊瑞凱提示後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及自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上相對人之簽章並非真正、係出於偽造,雙方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不得據以請求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上方標示「本票」字樣,內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無條件支付呂鴻隆或其指定人新臺幣捌仟萬元整」、「本本票付款地為呂鴻隆指定(地址:臺北市○○○路○段○○○○○號三樓)」、「本本票利率約定為年率百分之六」、「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程峰建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地址(公司大小章印文及法定代理人趙國隆簽名)」、「發票人: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地址(公司大小章印文及法定代理人莊瑞凱簽名)」、「發票人:莊瑞凱、統一編號、地址(簽名及印文)」、「發票日: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二日」,是本件本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姓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之記載,雖未載發票地,但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甚明,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相對人並業在聲請狀中載明其已提示本件本票未獲付款,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裁判所載形式上審查後,以一0八年度司票字第九五三一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據以對抗告人及程峰建設公司、莊瑞凱就票載金額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二)抗告人辯稱本件本票上相對人之簽章並非真正、係出於偽造,雙方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裁判、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例如:確認票據真偽、確認票據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 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對人聲請准許就本件本票票面金額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及程峰建設公司、莊瑞凱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