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12號
- 抗告人
- 台圓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益璟(原名林正忠)
- 相對人
- 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永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9日本院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113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關於此項聲請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有無具備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依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申言之,本票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裁定,乃非訟事件裁定,發票人縱就實體事項有爭執,亦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為裁定之法院僅能為形式上審查,不得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之事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到期日為106年9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該本票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迄今尚有新臺幣5,995,089元未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已由第三人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拍賣後清償,並無欠款。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399號卷第11至13頁),則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認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合,並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以相對人主張所欠票款業經清償為辯,然此應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無論是否可採,僅得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