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12號
- 再抗告人
- 台圓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益璟(原名林正忠)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所為裁定,於108年9月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再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已於108年9月16日屆滿。然再抗告人遲至108年9月17日始具狀提起再抗告,有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顯逾首揭再抗告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