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31號抗 告 人 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雪 抗 告 人 劉信成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5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劉信成(下依序稱品鑫公司、劉信成)及第三人劉宏世(下稱劉宏世)所共同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萬9,6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8年2月27日、到期日為同年6月15日、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 號14樓、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劉宏世於108年2月27日向品鑫公司購買曳引車,因大型貨運車無法置於個人名下,遂靠行登記於品鑫公司名下,車輛實際為劉宏世所有,並同時由品鑫公司、劉信成與劉宏世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向相對人之車貸擔保,相對人之業務向伊保證,若劉宏世未依約繳款,不會向連帶保證人車行請求給付貸款,僅為核貸之例行程序。嗣劉宏世未依約繳納車貸,系爭本票應由借款人劉宏世自行負責,且相對人於核貸時,亦未審核車主本人有無其他不動產或是擔保品即予放貸,應負相關之責,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見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550號卷第9 頁)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車貸實際借款人為劉宏世,應由其自行負責,且相對人未謹慎核貸,亦應負相關之責云云,無論屬實與否,僅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 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及其所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