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34號抗 告 人 品福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信成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6日本院 108年度司票字第125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 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品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品 福公司)、劉信成及第三人劉宏世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下同)984,000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到期日為108年7月11日,付款地為 上揭當事人欄所載相對人公司地址,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下稱係爭本票)。詎於到期後,僅獲部分付款,尚有779,000元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之利息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劉宏世前向抗告人品福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曳引車1部,惟因大型貨運車無法登記於個人名 下,故靠行登記於抗告人品福公司名下;劉宏世於購車時並向相對人貸款,且基於相對人承辦人員要求於辦理貸款時應由所靠行之車行即抗告人為連帶保證,始予核貸;並稱此僅為例行公事,倘劉宏世未償還所貸款項,相對人不會向抗告人求償,準此,抗告人始與劉宏世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從而,系爭本票債務應由劉宏世負擔,且相對人亦應就其因無任何擔保品即予核貸負其責任,是無由請求抗告人負此本票債務給付之責等語,核屬就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