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84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4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姜悌文賴淑萍林祐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告人
秦亞華
抗告人
秦亞惠
相對人
忻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12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2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欄位之簽名字跡及印文,均與抗告人之簽名、印鑑不符,是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108年度司票字第12243號卷<下稱司票卷>第11頁),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形式上符合同法第123條所規定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從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用印均非抗告人所為,是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等語。惟觀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確有抗告人2人之簽名及抗告人「秦亞華」之印文(見司票卷第11頁),尚難僅憑票據外觀,確認前揭簽名、印文是否為偽造。故抗告人前揭主張縱令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循訴訟程序解決(例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提起確認之訴),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林祐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地│付款地│到期日│
├────┼────┼─────┼───┼───┼───┤
│秦志中  │107年9月│新臺幣450 │未載  │未載  │未載  │
│秦亞華  │3日     │萬元      │      │      │      │
│秦亞惠  │        │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