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42號抗 告 人 秦亞華 秦亞惠 相 對 人 忻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12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2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欄位之簽名字跡及印文,均與抗告人之簽名、印鑑不符,是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108年度司票字第12243號卷<下稱司票卷>第11頁),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 所規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形式上符合同法第123條所規定 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從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二)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用印均非抗告人所為,是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等語。惟觀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確有抗告人2人之簽名及抗告人「秦亞華」之印 文(見司票卷第11頁),尚難僅憑票據外觀,確認前揭簽名、印文是否為偽造。故抗告人前揭主張縱令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循訴訟程序解決(例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提起確認之訴),尚非本件非訟事件 程序所得審究。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 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地│付款地│到期日│ ├────┼────┼─────┼───┼───┼───┤ │秦志中 │107年9月│新臺幣450 │未載 │未載 │未載 │ │秦亞華 │3日 │萬元 │ │ │ │ │秦亞惠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