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42號
- 抗告人
- 秦亞華
- 抗告人
- 秦亞惠
- 相對人
- 忻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12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2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欄位之簽名字跡及印文,均與抗告人之簽名、印鑑不符,是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108年度司票字第12243號卷<下稱司票卷>第11頁),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形式上符合同法第123條所規定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從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用印均非抗告人所為,是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等語。惟觀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確有抗告人2人之簽名及抗告人「秦亞華」之印文(見司票卷第11頁),尚難僅憑票據外觀,確認前揭簽名、印文是否為偽造。故抗告人前揭主張縱令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循訴訟程序解決(例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提起確認之訴),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地│付款地│到期日│ ├────┼────┼─────┼───┼───┼───┤ │秦志中 │107年9月│新臺幣450 │未載 │未載 │未載 │ │秦亞華 │3日 │萬元 │ │ │ │ │秦亞惠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