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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4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許純芳陳智暉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48號

抗告人
寶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銘
抗告人
鴻鉅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銘
相對人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30日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11992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第136 條第3 項、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寶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抗告人鴻鉅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其法定代理人均為吳振銘等情,有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70頁)。而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30日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11992 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業於同年8 月2 日分別向抗告人所設上開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法定代理人吳振銘,均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此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第37頁),是依上開規定,應認為與付與抗告人有同一之效力,其送達自屬合法。又抗告人均設於高雄市小港區,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6 日,則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後,末日108 年8月18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 條以次日代之,應以108 年8 月19日為可提起抗告之末日,則抗告之不變期間於108 年8 月20日凌晨0 時屆滿。然本件抗告人遲至108 年8 月27日始提起抗告,此有蓋印本院收文章戳日期之抗告狀附卷可憑,已逾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提起之抗告既不合法,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渠等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抗告之其餘共同發票人,自毋庸將之併列為抗告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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