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億銀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有清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八年七月一日本院一0八年度司票字第一0三一三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次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三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二、四、五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顏有清於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一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發票地、付款地、面額新臺幣(下同)叁仟柒佰萬元、記載利息為按年息百分之二˙二五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本件本票),詎其於一0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五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上方標示「本票」字樣,內載「憑票准於民國__年__月__日無條件支付華泰商業銀行或其指定人__新臺幣叁仟柒佰萬元整」、「本票據利息依貴行定儲利率指數1‧09%加年利率1‧16%計算(目前為2‧25%)」、「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億銀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公司大小章印文及法定代理人顏有清簽名)」、「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是本件本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受款人,雖未載到期日、發票地、付款地,但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四、五項規定甚明,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相對人並業在聲請狀中載明其於一0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提示本件本票未獲付款,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裁判所載形式上審查後以一0八年度司票字第一0三一三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據以對抗告人及顏有清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五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僅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迄今已逾三月仍未提出任何不服原裁定之理由,其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 四、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對人聲請准許就本件本票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五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顏有清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空言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