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68號
- 抗告人
- 陶圓圓
- 抗告人
- 洪喜樂(原名洪志強)
- 相對人
-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8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5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陶圓圓、洪喜樂(下合稱抗告人,如單指其一,各以姓名稱之)與黃宇菁於民國107年6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新台幣(下同)1,11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6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20,87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為:抗告人陶圓圓於107年6月4日向相對人租購LUXGEN廠牌L7型號之車輛乙台,並與相對人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洪喜樂及黃宇菁擔任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惟抗告人及黃宇菁均未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系爭本票似為變造或偽造,且其所載票面金額1,110,000元及年利率18%與系爭租約約定均不相符,自不應准予強制執行。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為系爭本票為變造或偽造、其上金額及利率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等指摘,無論屬實與否,核屬就票據債務存否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依據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