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匡偉、楊承翰、陳乃翊
- 法定代理人李美麗、陳專祺
- 原告力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喬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74號抗 告 人 力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麗 代 理 人 劉佳龍律師 相 對 人 喬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專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9日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10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相對人從未召開股東會,亦未依法提報財務報表供股東查核、追認,伊前曾委託會計師欲檢查相對人財務狀況,但相對人拒絕交付相關會計表冊。為使股東瞭解相對人之營運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0 年12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裁定認伊所提投資詢證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股份讓渡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並不足以證明伊於本件聲請時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惟伊於100 年11月30日受讓相對人股份37萬5000股,嗣取得相對人增資之新股30萬股,持有相對人股數已達67萬5000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數450 萬股之15% ,迄今均未變動,可見伊確實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447 條、第495 條之1 規定,抗告人逾時於原裁定作成後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應生失權效,本院均不得斟酌等語為辯。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於100 年11月30日自相對人前董事長陳慶隆受讓相對人股份37萬5000股,相對人已申請董事陳慶隆等人持股變更登記;嗣相對人於100 年12月23日增資,抗告人於同年月20日匯款300 萬元至相對人之銀行帳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相對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抗告人因而取得相對人所發行之新股30萬股,加計前揭取得之37萬5000股,抗告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共計67萬5000股,而相對人原股份總數為250 萬股,於增資發行後股份總數為450 萬股,故抗告人已持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等事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股份讓渡書、臺北市政府100 年12月7 日府產業商字第10090347300 號函暨100 年12月7 日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相對人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臺北市政府101 年1 月3 日府產業商字第10091022200 號函、101 年1 月3 日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107 年11月26日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所提出之股東名簿為證(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25-65 頁、第150 頁),堪以認定。原裁定以抗告人不符公司法第245 條所規定之聲請選任公司檢查人之資格,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又抗告人自原審即主張其已持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見原審卷第5 頁),於本院亦為相同主張(見本院卷第13-21 頁),並未有何相對人所指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又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此為非訟事件法第 172 條明定,考量此一法定程序與審級制度之維持,乃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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