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88號
- 抗告人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陳莉蓮
- 相對人
- 許家禎即福田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5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444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福田食品行、張秀春、吳同傑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系爭本票上蓋有獨資商號「福田食品行」之印章,縱負責人已由張秀春變更為相對人,惟福田食品行既已用印商號印鑑章,則發票行為已完成,是相對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詎原審以裁定駁回相對人部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部分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亦即可作為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對象者,應以「本票發票人」為限,而不及於「形式上」非為發票之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並無相對人許家禎之簽名或蓋章,故就該本票形式上觀察,相對人許家禎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又觀諸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共有3 名發票人欄位,第1 欄記載「福田食品行」之印章、下方緊連有「張秀春」之簽名及其印章,第2 、3 欄則分別有「張秀春」及「吳同傑」之簽名及其印章,足見發票人第1 欄福田食品行部分,係以張秀春為商號負責人簽發系爭本票,惟張秀春並非福田食品行當時之負責人,自難認福田食品行當時之負責人即相對人許家禎就系爭本票關於福田食品行部分須負票據責任。系爭本票既非由相對人許家禎所簽發,則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對相對人許家禎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