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姜悌文李子寧林祐宸

  • 當事人
    林炳宏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碩晟建設有限公司)張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06號抗 告 人 林炳宏 相 對 人 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碩晟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太行 相 對 人 張馨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9月23日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146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聲請及命抗告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相對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如附表所示到期 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碩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部分:系爭本票記載「代理人李太行」字樣,然本件形式上無從認定李太行是否有代理碩晟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利,且抗告人未提出碩晟公司之授權書,因此碩晟公司用印顯有欠缺。 (二)相對人李太行、張馨文部分:李太行係基於代理人之身分簽名於系爭本票上,並非本票發票人,而李太行是否有代理權限不明確,形式上無從認定張馨文是否基於簽發本票之意思而蓋用印文,難認其為發票人。 (三)因認抗告人上開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碩晟公司部分:系爭本票於發票人欄蓋有碩晟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馨文之印章,自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至於票面記載「李太行代」之文字,僅屬實體事項,非屬本票裁定應審查之範圍。況李太行為碩晟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李之為之父,碩晟公司之事務均由李太行處理,於近日亦擔任碩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自應准許對碩晟公司強制執行。 (二)李太行、張馨文部分:因李太行係代理張馨文簽發系爭本票,且張馨文為當時碩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法定代理人與公司同時作為付款人,符合我國商業習慣,自得認張馨文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又若本院認定李太行簽發系爭本票為無權代理,依票據法第10條,李太行亦應自負票據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碩晟公司部分: 1.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 2.經查,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支付、發票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等事項,且於發票人欄位蓋用碩晟公司之大小章,代表人欄有「張馨文」署名,自形式上觀察,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 項,且票面之碩晟公司大小章形式,與本件發票時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碩晟公司大小章形式大致相符,代表人姓名亦復相同(見司票卷第37頁),故系爭本票已具備形式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即應為准許之裁定。至系爭票據代理人欄記載之「李太行」,是否經碩晟公司授權簽發系爭本票,既非形式上所得審查,應屬抗告人得否行使票據上權利之實體事項,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3.況公司負責人將簽名、用印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他人,就其內部授予簽發票據代理權,縱未以書面為之,既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流通 性並保障交易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同此見解)。職是,本件無論碩晟公司有無以書面授權李太行簽發系爭本票,均無礙於抗告人對碩晟公司行使票據權利。至於碩晟公司之大小章是否遭盜用、法定代理人之署押是否為偽造等實體問題,應由碩晟公司另行起訴主張以資解決,要非本票裁定事件所得審究,庶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並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 4.綜上,抗告人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對碩晟公司為強制執行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容有未洽,自應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李太行、張馨文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 9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 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應認已有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同此見解)。而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除在本票上蓋用公司印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本票,抑或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同此見解)。 2.經查,系爭本票票面於發票日、無條件支付、受款人、面額、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等事項之下記載「發票人:碩晟建設有限公司」,其下緊接載明「代表人:張馨文」、「代理人:李太行」(見司票卷第15頁),顯已表明張馨文、李太行各為發票人碩晟公司之代表人及代理人,並非由其等自為發票人之意旨。復觀諸發票人欄旁之碩晟公司大小章印文,其用印順序係以碩晟公司起始、公司負責人張馨文列後,核與一般法定代理人代理公司簽發支票,係在公司名章之後蓋用私章之情形相同,益難遽認張馨文係以個人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支票。再李太行是否經碩晟公司授權簽發系爭本票,既非形式上所得審查(詳如上「四、(一)」所述),亦難謂李太行係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而令其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3.綜上,抗告人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對張馨文、李太行為強制執行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奕瑋 ┌──────────────────────────────────────┐ │附表:(紀元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 ├────────┬───┬────┬───┬───┬───┬───┬────┤ │發票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到期日│發票地│付款地│票據號碼│ ├────────┼───┼────┼───┼───┼───┼───┼────┤ │碩晟建設有限公司│107年 │560萬元 │林炳宏│108年9│未載 │未載 │未載 │ │代表人:張馨文 │10月12│ │ │月1日 │ │ │ │ │代理人:李太行 │日 │ │ │ │ │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