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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23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蔡政哲陳靜茹趙德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23號

抗告人
江唯奕
相對人
聯合通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唯奕

      陳建志

      陳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第3項對於「第1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既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第1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故第1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又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已於民國97年8月18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相對人公司章程並無關於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亦無選任清算人,另因相對人公司董事任期已於97年10月16日屆滿且未選任新任董事,顯無董事可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致相對人清算事務無法進行。而抗告人係相對人公司唯一持股股東、出資人,並為相對人公司廢止登記前之負責人,即為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未提出相對人公司章程為由,未依法命抗告人補正即駁回聲請,抗告人實難甘服,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清算人,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既屬法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自無抗告之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有異。茲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登記者,應以廢止登記之日為清算日,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清算日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如認公司董事在公司廢止登記時已為公司之清算人時,無由法院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選派清算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趙德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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