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28號抗 告 人 寶源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頌雲 相 對 人 黃子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1604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票上載明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 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8 年9 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其已與相對人持續協商處理該筆款項之還款進度,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惟抗告人所稱有與相對人進行債務協商,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