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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匡偉唐于智蔡世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5號

抗告人
李文正
相對人
蔣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7年12月21日本院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197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 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判例意旨足參。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5月15日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到期日107年8月3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系爭本票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年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審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伊與相對人於107年8月31日協議後,伊已交付第三人橘園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第三人李文)所簽發面額200萬元之另一紙本票予相對人,以更換系爭本票,故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實屬重覆債權云云,惟上開事項既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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