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洪純莉、陳威帆、戴嘉慧
- 法定代理人陳達垠
- 原告購明系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嘉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59號抗 告 人 購明系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垠 相 對 人 林嘉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本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 。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7月30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工資新臺幣(下同)46,600元、預告工資1,633元、資遣費54,921元、特休 未休工資8,168元、伙食費2,400元、合計給付113,722元, 並於108年9月30日前,逕匯入勞工原領之薪資帳戶。詎抗告人於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與相對人成立調解,惟抗告人係基於相對人及調解人應不致於提供不正確資訊之情況下而成立調解,然依抗告狀所附之資遣費試算表所得出之數據,與相對人及調解人所提出之金額顯有差異,是調解筆錄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又相對人任職於抗告人公司期間,並未提出特休之申請,且抗告人業已於108年6月11日公告公司營運不佳,並非臨時資遣相對人,相對人有足夠之時間向抗告人申請特休,詎相對人並未申請,進而至離職之日,轉為向抗告人請求特休應休而未休之工資,並無請求之依據等語。四、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對工資、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伙食費之數額並無爭議,關於資遣費,相對人主張54,921元,抗告人主張54,853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第1項之 規定,抗告人於108年6月11日公告資遣全體員工,依規定 108年6月12日至108年7月1日為20日之預告期,故資遣費終 止日期為108年7月1日,金額為54,921元,故相對人主張全 部金額為113,722元並無誤,抗告人於給付時依稅法相關規 定代扣繳3,033元亦與相對人主張並無不符。至於應休未休 工資部分,依勞動部106年7月12日新聞稿及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不論未休原因為何,雇主即應發給勞工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等語。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附卷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就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辯稱其係基於不正確資訊之情況下成立調解,及稱相對人不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等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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