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雅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晟祐 相 對 人 周季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月9日本院108年度勞執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資遣費、提繳勞工退休金、未投保勞保損失等爭議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7年 12月6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兩 造就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勞資雙方於會中協商就業績獎金 及未投保勞保損失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達成和解,資方(即抗告人)並於107年12月13日前將上述金額匯入勞方 (即相對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茲抗告人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一時公務繁忙,遲至107 年12月22日始將和解金30,000元匯入相對人原領薪資帳戶,抗告人既已依約完成匯款,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於107年12月13日前將30,000元匯入相對人原領薪資帳戶,然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後 ,抗告人已於107年12月22日將上開款項匯入相對人之薪資 帳戶,此有抗告人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可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1頁),是抗告人既已履行給付,抗告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原裁定未及審酌,而准許相對人之 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雖有理由,惟本件係因抗告人未依約定期限履行給付,相對人始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是相對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始符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