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7號
- 抗告人
- 程藍瑩
- 抗告人
- 程采禾
- 抗告人
- 程大智
- 相對人
- 鑫源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107年度司字第2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11月18日由程正平、金百川、梁康瑜、錢廷筠、金百燕共同出資設立,由程正平擔任相對人董事,原審聲請人張寗所得股份係程正平基於夫妻情誼移轉出資額而得。相對人於程正平任董事期間,幾無營業行為,最後一次投資所購入之第三人意題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意題公司),亦於98年12月3日解散,相對人既無營業行為,自無有需董事親自執行之事務,而無業務停頓之虞,張寗既未證明相對人有因董事不執行職務受有損害之具體事實,難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張寗未曾接觸相對人經營事務,對其財務、業務一知半解,原裁定逕認張寗熟稔相對人營運業務,而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實未考量相對人最佳利益,且張𡩋與抗告人間因程正平遺產分割事件涉訟,難認其得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法院應另擇公正第三人為臨時管理人,況張寗任負責人之意題公司解散、投資之醫美診所亦倒閉,堪認無投資專業及公司經營能力,而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公司法第208條之1增訂理由參照)。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374號裁定)。經查:
㈠、相對人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董事為程正平、股東則係程正平妻即張寗,出資額均各為1千5百萬元,所營事業為對生產事業、證券公司、投資公司相關金融、育樂、貿易公司與大樓興建及國民住宅事業之投資,程正平歿於105年12月27日,全體繼承人為其與前妻所生子女即抗告人與張寗,上開各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21頁),相對人唯一董事程正平既已死亡,是認相對人欠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所定業務執行及對外代表機關即董事之法定必備機關,而無人得行使董事法定職權。又查相對人係第三人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源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為1,026,000股,該公司負責人為抗告人程采禾,於108年6月28日召開該年度股東常會,有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常會公告在卷為證,相對人既仍有投資標的,而為他公司股東,相對人自仍有董事須親自行使公司法第5章股份有限公司所定股東相關權利義務具體事項之必要,以持續執行所營投資事務,維護相對人對能源公司之投資利益及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必要,相對人既因程正平亡故,無人得行使上述董事職權,相對人即受有損害之虞,是認張寗就相對人有急須董事親自處理之事項因董事死亡無人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一節,已盡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釋明之責,抗告人提出意題公司為解散登記之變更登記表(原審卷第28頁),抗辯:相對人於投資之意題公司98年12月3日解散後,即無營業行為,無需董事親自執行之事務,亦無業務停頓之虞,張寗未盡證明相對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必要之責云云,不惟與上開證據未符,亦誤認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所定聲請人僅負使法院形成大致如此之釋明,而非堅強確信其為真實之證明之心證程度,上揭辯詞,自無可採。
㈡、查相對人曾於96年7月11日由全體股東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選任張寗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有股東同意書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7頁),堪認張寗曾執行相對人董事職務,而熟稔相對人業務經營,其亦以書狀陳明有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之意願,復酌以張寗於程正平歿後,出資額合計為1千8百75萬元(1千5百萬元+1千5百萬元╳1/4=1千8百75萬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之62.5%,而為最大股東,自有相當動機及誘因以善盡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乃因相對人公司業務經營與財務運作之良窳,將直接影響張寗個人固有財產利益之增損,基於一般人通常情形下均會將個人經濟利益最大化之常情,實難認張寗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將為何不利益相對人公司經營之行為,以致自己基於最大股東之股份權益受損,是認以張寗為臨時管理人,應符相對人公司最佳利益及股東權益,抗告人僅稱渠等與張寗間有遺產分割訴訟,難期善盡臨時管理人之責云云,惟抗告人與張寗間遺產分割訴訟之存在,核與張寗得否善盡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要屬二事,兩者並無經驗法則上之相當蓋然性關連,此部分辯詞,委無足憑。抗告人另以意題公司於張寗任公司負責人期間解散與意題公司98年資產負債表、張寗與他人合夥之美信診所倒閉之東森新聞雲網路新聞、美信診所醫師請求張寗與其他合夥人履行契約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22號部分勝訴判決(原審卷第28-34頁),抗辯張寗不具投資專業、欠缺公司經營能力云云,惟餐飲業周轉率高,得否長期經營牽繫諸多因素如外在經濟環境榮景之繁枯、消費者飲食習慣之變遷、物料與人事之成本增減、同業競爭者之多寡等,難以意題公司98年資產為負值,遽認張寗欠缺公司經營能力,又縱張寗投資醫美事業一節屬實,然相對人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未含醫美事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得憑(原審卷第16頁),即無從執上節謂張寗不具處理相對人相關投資事業業務經營能力。綜上,原裁定選任張𡩋為臨時管理人,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