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 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士民 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邑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173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抗告理由狀,具體說明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何裁定提起抗告,並補正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前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人應於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自明。又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 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亦未於民事抗告狀中具體表明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1月29 日或108年1月2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復未表明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上 開規定,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抗告聲明及抗告費用,本院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