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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林春鈴方祥鴻鍾淑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4號

異議人
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異議人
兼法定代理 林士民
異議人
相對人
華邑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另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108年3月1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1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逾限仍未補繳,經本院於108年5月9日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憑。異議人收受本院108年5月9日裁定後,於同年5月27日提出民事抗告狀,因本院係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異議人依法已不得再抗告,僅得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後段規定,本件應視為異議人已提出異議。異議人雖提出異議,惟未記載具體之異議事由,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可認異議有理由之情事存在,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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