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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8號

解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姜悌文薛嘉珩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8號

抗告人
蕭聖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一日本院一○七年度司字第二四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四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八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解任周守男擔任相對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另選派其為該公司清算人,經原審於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一○七年度司字第二四二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再經原審以抗告人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尚非合法為由,於一○八年一月十一日以一○七年度司字第二四二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原審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裁定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自亦不得提起抗告,則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故原審再以上開一○八年一月十一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上開一○八年一月十一日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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