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智字第11號
- 原告
- 陳麗萍
- 被告
- 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行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歸還版權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證物1 契約所示著作之電子出版授權關係不存在,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