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專利授權合約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貝里斯商思必瑞特股份有限公司、林冠羣、林冠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智字第15號 原 告 貝里斯商思必瑞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羣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侑均律師 被 告 林冠谷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利授權合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 年6月1日簽訂之專利技術授權合約存在,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件原告雖陳報訴訟標價額應以本件勝訴後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即中國地區及歐洲地區共美金2萬2,779.77元,惟 與其聲明範圍不同,難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聲明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情形據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