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亞壯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慶源、台灣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智字第25號 原 告 亞壯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源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台灣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建毅律師 嚴珮綺律師 被 告 宏凱光電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孔士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第227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5條、第31 條、第3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卷【下稱桃院卷】第2至15 頁)。嗣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將聲明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並於110年5月6日追加商標 權法第71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核其變 更聲明及追加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數十年來專攻臺灣水電巿場、材料商等通路,下游通路約有2,000家廠商,在照明業界係具有相當規模之業者,中 國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木林森公司)知悉原告在臺灣照明通路具有一定的佔有率與市場後,便積極商邀原告洽議總代理木林森照明品牌事宜,經雙方多次交涉後,於105年2月22日中國木林森公司指示其所屬被告台灣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木林森公司)與原告簽訂合作協定(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獨家總代理臺灣地區銷售木林森照明系列產品。嗣原告安排旗下兩家區域分單位,向其所擁有之材料商、水電通路等簽立木林森照明品牌經銷合約書,並訂立經銷業績達成獎勵辦法,積極於原通路等行銷推廣,以及製作木林森品牌與自家品牌KOTAS之產品型錄,廣發於各通 路市場中共同行銷。又原告於105年3月向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採購多項內銷市場大宗暢銷商品,然該訂單之主力商品直至同年9月始到貨,其後陸續交貨合計約1億2、3千萬元,惟所交付之貨品仍有燈管閃爍、斷光、嚴重燒毀等瑕疵,導致客人以部分產品瑕疵為由,將整批採購商品辦理退貨或拒絕支付所有貨款,而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僅表示會向中國木林森公司反應,但均無下文。 ㈡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於107年農曆年後,違反系爭契約之總代 理協定,以其名義在外販售木林森照明系列商品,不僅自行在外招募一般經銷商,更於網路購物市場進行銷售,侵害原告權益,且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所販售之相關商品,於外觀包裝上均印有「總代理亞壯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及商號字樣,部分商品更是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向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採購過之產品,導致材料商、水電通路及經網路商城購買之終端客戶,誤以為這些商品均係原告總代理,藉以順利於原告原建構之行銷通路與市場上進行銷售,明顯侵害原告之權益。此外,原告於106年3月21日依約採購約1億元之商 品,惟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未依約交貨,而被告宏凱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宏凱公司)原為原告佈建旗下區域分單位之經銷商,其明知原告為木林森產品在臺灣地區獨家銷售之總代理商,竟與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基於共同侵害原告總代理權利之故意,開始向原告原有之經銷商販售木林森照明系列商品,並對外打著「木林森光電在台唯一直營店面及直營經銷商」之名號在外銷售該等商品,且被告宏凱公司除未經原告任何授權外,其對外販售商品外觀包裝上均印製「總代理亞壯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及商號字樣,致其他經銷通路混淆誤認被告宏凱公司負責經銷原告總代理有關木林森照明系列商品,甚至被告宏凱公司於其網頁上重製原告所有攝影、編輯著作「NO:K1-7」產品型錄,以利被告對於原告之經銷商與不特定人為銷售,然原告並無授權被告得以使用該著作,足認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宏凱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著作權及總代理經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商標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此外,被告明知「總代理亞壯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及商號為原告所有,竟高度抄襲原告產品內部或產品包裝,於明顯處皆刻印或印有「總代理亞壯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及商號字樣,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二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不僅對原告造成不公平競爭,且影響消費者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先位依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5條、第30條(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第31條、第3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王傑為被告台 灣木林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孔士羽為被告宏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另被告王傑、孔士羽分別代表該公司執行職務,其等上開所為之犯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 定侵權行為,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宏凱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之年銷售額為美金1,000萬元(以匯率1:30.563計算,換算為305,630,000元),以後每年遞增50%銷售任務,以此為計算 基準,本件暫以106年2月至107年2月為3億元,107年3至6月為1億5,000萬元,合計為4億5,000萬元,以106年度營利事 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家庭照明器材批發」部分之同業淨利率為8%計算,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600萬元(計算式:4億5,000萬元×8%=3,600萬元)。 ㈢又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上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 給付,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其損害賠償。另原 告於106年3月21日依約採購9,149萬5,000元,約定交貨時間分別為106年4月10日、5月10日及6月10日,然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未依約交貨,卻以上述不法方式在臺灣自行銷售,致原告受有損害,以106年6月11日計算至系爭契約限期屆至即109年12月30日止,每2日以訂單總額1%核算違約金,即593, 802,550元(計算式:91,495,000元×1,298/2×1%=593,802,5 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賠償3,600萬元。 被告王傑則為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及被告王傑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宏凱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契約存在,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宏凱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孔士羽則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王傑與被告宏凱公司、孔士羽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㈣並聲明:⒈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備位請求: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與被告王傑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宏凱公司與被告孔士羽應 連帶給付原告3,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若其中一被告為給付, 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二、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王傑則以: ㈠原告未將「亞壯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依商標法申請註冊,依商標法第2條規定自無取得商標權,且木林森照明 系列產品上並無出現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則被告並無侵害其商標權,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其商標權,顯屬無據。又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銷售印有「總代理:亞壯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產品,均係自中國木林森公司所購得進口,且依系爭契約及原告與中國木林森公司簽訂之合作協定,原告同意中國木林森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可印有原告之商標或名稱,則被告木林森公司因兩造間履約糾紛,持有銷售原先欲賣給原告之上開產品,顯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另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所販售之產品,包裝正面均係以木林森照明之字樣及商標示人,足見購買上開產品之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之識別顯係「木林森公司」,縱商品側面說明處印有「總代理:亞壯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亦不會誤認或混淆產品來源為原告,且迄今未有任何消費者因而向原告為任何請求,足認被告並無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此外,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為「因被告銷售含有其公司字樣商品造成其何種具體損害」,或者係商標法第71條列舉之「其使用該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之差額」,絕非原告於該段時間內所有銷售該樣產品預計可獲得之全部利潤,是原告迄今未能說明及舉證其究竟受有何損害及損害額為何,其請求被告賠償3,600萬元,顯無理由。 ㈡被告宏凱公司於公司網站上刊登燈具照片之行為與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無關。又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為「被告宏凱公司於公司網站上刊登燈具照片造成其何種具體損害」,或者係著作權法第88條列舉之「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絕非原告於該段時間內所有銷售該樣產品預計可獲得之全部利潤,是原告迄今未能說明及舉證其究竟受有何損害及損害額為何,其請求被告賠償3,600萬元,顯無理由。另被告 台灣木林森公司之產品包裝正面及側面印有斗大之木林森照明,更於底下明確記載委製商進口商為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是任何消費者均可明確知悉該產品係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之產品,要無混淆或誤認之可能,難認有何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故被告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及損害額為何,其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00萬元,顯無理由。此外 ,原告所主張「經銷體系權利」顯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自當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且原告未能具體說明及舉證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致其受有何損害之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00萬元,均無理由。再者,原告並 未說明及舉證被告王傑於上開各部分有何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行為,其主張被告王傑應連帶賠償,顯屬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木林森公司未依106年3月21日採購單交貨,卻以不法方式在臺自行銷售,致其受有損害,惟此顯非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亦無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王傑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況縱認本件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得依民法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規定為請求,惟非係請求106年6月11日至109年12月30日依採購單上所載 無依約準時交貨違約金計算之金額,故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宏凱公司、孔士羽則以:亞泊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泊公司)為原告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被告宏凱公司在106年至107年間為亞泊公司之燈具商品經銷商及供應商,係為銷售亞泊公司販賣之產品而使用相關圖文,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相關著作之著作權,難認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又原告對被告宏凱公司提起著作權刑事告訴前,均無任何警告被告之行為,難認被告有違法之故意,且原告對被告宏凱公司、孔士羽提起著作權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偵字第3067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足認被告宏凱公司、孔士羽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形,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是被告宏凱公司及被告孔士羽並未參與或涉入原告與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間之經銷行為或合作協議內容,亦未與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48條、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1條、第32條及著作權法或商標法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2至183、335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與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於105 年2 月22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雙方合作生產銷售木林森照明系列產品,由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負責生產,原告獨家代理臺灣地區之銷售事宜。㈡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於107年農曆年後有自行販售木林森照明 系列產品予第三人。 ㈢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銷售之木林森照明系列產品,依據原告提出之原證8 所示,有記載「總代理:亞壯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5 」等字樣 。 ㈣被告宏凱公司經營之網站內有重製原告所拍攝、編輯之「NO:K-7」產品型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與被告宏凱公司是否有侵害原告總代理經銷權、商標權、著作權、不完全給付或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 ⒈民法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及公平交易法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1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乃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防止不公平競爭(不正競爭)行為發生而設之涵蓋性規範(同法第1 條參照)。如事業利用其市場上與消費者資訊不對等之相對優勢地位,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引人錯誤之方式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手段,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使消費者之權益遭受損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自可認為係該當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行為,構成以違反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124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社會生活資源存在於某種假設之上者,有「期待權」、「期待法益」與「單純期待利益」之分,經納入法律體係之規定具權利要件者,為「期待權」,如附停止條件之權利;不具權利要件者,為「期待法益」,如公平交易之機會利益;未納入法律體係規範者,是為「單純期待利益」,如子女期待繼承父母遺產之機會利益。其中「期待權」及「期待法益」,均受法律之保護得為賠償之客體,「單純期待利益」則否。 ⑵觀諸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第1條、第2條、第8條分別約定:「合 作產品為:木林森照明系列產品」、「甲(即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乙(即原告)雙方合作生產銷售木林森照明品牌之照明產品,並由甲方負責生產,乙方獨家代理臺灣地區(含臺、澎、金、馬)的銷售事宜」、「在本合同有效期間內,乙方應當獨立自主地經營業務,禁止以承包、租賃、合作、委託或其他任何方式將代理銷售業務全部或部分移轉給第三人經營管理。(但乙方所建構之經銷體系,以經銷商行銷業務,則不在此限)。」等內容(見桃院卷第17頁),可見原告就木林森照明系列產品已因系爭契約而取得在臺灣地區之獨家代理權,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其獨家代理之範圍應及於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所生產之木林森照明系列產品,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自不得再就該產品授權除原告以外之人在臺灣地區販售,即令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亦不得在系爭契約授權期間及範圍內為自行銷售該等產品之行為,應可認定。然參以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對於有在107年農曆年後自行 販售木林森照明系列產品予第三人,且該等產品外包裝上有記載「總代理:亞壯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5 」字樣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 4、182至183頁),則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前開自行銷售行 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由原告獨家代理銷售木林森照明系列產品之約定,且其在外包裝所載之字樣,係屬僭稱其為總代理之地位,並行銷該等產品,亦有使消費者與原告總代理權限產生混淆之危險,況衡以經授權由總代理銷售之商品,與非為總代理類似平行輸入之商品,兩者雖然品牌相同,但輸入管道不同,在商品售後服務上將有所差異,因此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逕自銷售標示總代理商資訊之商品,應認為即屬於從事不公平交易,影響交易秩序。準此,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獨家代理木林森照明系列產品之期待法益(詳如以下㈡部分所述),且係以積極欺瞞重要交易資訊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不公平交易,損害消費者權益,影響交易秩序,違反交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行為,亦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故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4條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25條、民法第227條等規定之要件 ,均屬有據。 ⑶至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固辯稱: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連續兩季未達銷售目標可使協定失效,原告已連續兩季未達目標,故系爭契約於106年7月1日已終止等語(見本院 卷第70、84頁)。惟觀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係約定:106 年每季雙方考核一次,若連續兩季未達目標,則此協定失效等內容(見桃院卷第17頁)。是若系爭契約依據該條項而失效者,應符合原告與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彼此考核是否有連續兩季未達成銷售任務之狀況,然原告與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未曾會同就銷售任務事務一事為考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84、336頁),則系爭契約顯未符合第5條第4項約定失效之要件,該契約自無因此約定而失效。抑且, 若被告木林森公司主觀上認定系爭契約業已失效,雙方既無其他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其亦無權繼續使用原告名義銷售木林森照明系列產品甚明,是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⑷又原告主張被告宏凱公司原屬原告之經銷商,其明知原告為木林森照明系列產品之總代理商,竟與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基於共同侵害原告總代理權益之故意,向原告原有之經銷商販售該等照明商品,且銷售產品上記載有原告為總代理商等字樣,並對外打著「木林森光電在台唯一直營店面及直營經銷商」之名號在外銷售該等商品等語,並提出網頁資料、照片、經濟部工商登記查詢資料、經銷合約書、名片、統一發票、銷貨單為證(見桃院卷第77至83頁,本院卷第201至229頁)。然參諸被告宏凱公司所陳關於木林森照明系列產品之來源,係先向原告百分之百持股之亞泊公司購得,待與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有經銷合約後,即自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購得等節(見本院卷第334、344頁),有其提出之106年12月 至107年6月間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發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53至369頁),可知被告宏凱公司確有自原告下游廠商購買木林森照明系列產品之事,是其銷售外包裝有記載原告為總代理等資訊之產品,已難認即屬侵害原告總代理權益。復佐以被告宏凱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或曾參與該等契約之磋商、履行等事宜,自難期待其知悉原告與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間相關權利義務之約定、後續履約狀況及所生爭議等情事,故難僅以被告宏凱公司嗣與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約定木林森照明系列產品相關經銷業務,並以經銷商身分銷售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提供之該等產品,即遽認其係與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共同侵害原告總代理權益。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宏凱公司確有侵權之意或從事不公平交易等行為,則其徒憑主觀臆測即認定被告宏凱公司有為上開行為,自不足採信。 ⒉違反商標法部分: ⑴按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商標法申請註冊;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2 條、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⑴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⑵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⑶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⑷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 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次按商標者,乃用以表彰商業主體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受保護之商標須具有顯著性,亦即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始為商標法上所謂之商標使用;若非因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形式上縱有商標用於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審酌其目的與方法,僅係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說明者,而不具有商標使用之意圖者(intenttouse ),乃屬通常之使用,非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尚非一經標示於產品包裝或出現於產品廣告、說明書內之文字、圖樣,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 ⑵原告所有「YACG亞壯」(即圖樣英文YACG、圖樣中文亞壯)之商標(商標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商標),係於80年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且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至319頁),又被告在行銷販售之木林森照明系列產品上,有使用「總代理:亞壯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5 」 字樣等事實,有照片為憑(見桃院卷第78至83,本院卷219 至2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⑶查依卷附木林森照明系列產品外觀資料所示(見桃院卷第78至83,本院卷219至229頁),木林森照明系列產品之外包裝為紙盒,外包裝正面載有商品照片、款式及在上方印刷有「木林森照明 」字樣及圖示,外包裝側面主要部分詳細記載 產品規格內容,並於該外包裝側面底部印刷「委製商/進口 商:台灣木林森有限公司」、「總代理:亞壯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5 」之字 樣。本院審酌上開產品雖均於包裝側面印刷有「亞壯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字體,然該等產品印刷之「亞壯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樣,與系爭商標相較,系爭商標顯係以特殊造型之字體及圖示呈現,又被告所使用之「亞壯」二字係與其他文字併列,且其「亞壯」二字之顏色、字體及字型大小、尺寸亦均與其他併列之產品說明文字相同,設計上並無特別凸顯之處,其整體記載之意旨應係在呈現總代理商為何之意,是依上開版面之配置方式、字體字型、字樣大小及整體用語等方面觀察,該產品外包裝所標示之「亞壯」並無特別顯著性,尚難認其標示「亞壯」屬作為商標之積極行為。從而,被告販賣之木林森照明系列產品外觀雖有上開在標註總代理商處使用「亞壯」等字,惟其顯非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或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應認被告不具商標使用之意圖,故被告應無原告所指違反商標法之行為。 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⑴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 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不高,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無論其創作多簡單、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程度即可。再者,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而就照片而言,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具有其個人獨立創意,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其拍攝之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編輯著作,必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始足當之,若僅辛勤收集事實,而就資料之選擇、編排欠缺創作性時,即令投入相當時間、費用,自難謂係編輯著作享有著作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40號裁判意旨參照)。承上所 述,著作權法就編輯著作原創性要求,著重於資料的選擇及編排方式,資料素材或據以編排之內容是否有原創性,並不影響編輯著作之成立。 ⑵經查,觀諸原告提出其有著作財產權之木林森照明系列產品照片所示(見桃院卷第40至71頁),其整體之布局、構圖及照片所示之產品,已呈現被拍攝產品之外觀、排列組合,並透過不同取景角度、置放位置、光線明暗,使照片之瀏覽者可清楚瞭解前開照明設備之整體外觀、細部構造、相關組成零件及開啟後照明之燈色等情形,使消費者得以輕易明瞭產品之實際狀況,確有經過作者獨特之安排及巧思,且非無一定的思想及感情之投入,並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堪認該等照片應具有原創性,並非單純為實物外觀之直覺式、機械性再現,而得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應無疑義。再參之收錄上開產品之型錄內容(見桃院卷第40至71頁),可知該型錄係就每項商品,先由產品類型系列為分類,以外觀照片為啟始,展示產品外觀內容之情形,搭配墨色或彩色之文字及立體圖示,說明產品之名稱及細部規格等資訊,足見作者以照片、色彩、圖示及文字表現思想或感情,且編排陳列在該型錄內,堪認作者在選擇與編排上已投入相當時間之創作,並表現出一定程度之創意及個性,非僅係機械式之擇取,而係就各個商品之特性、資訊加以介紹呈現,可以感受到作者獨特之個性及創作性,足認係編輯著作,而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⑶又關於被告宏凱公司於其網站上所示木林森照明系列產品網頁圖面,經直接與上開原告著作審視比對,可知其產品照片、商品規格介紹及立體規格說明圖示等,與原告上開著作均屬相同,此有被告商品網頁截圖可參(見桃院卷第87至122 頁),且被告宏凱公司亦不爭執有使用原告此部分著作(見本院卷第85、182、183、335頁)。足見被告宏凱公司於上 開商品網頁之圖面與原告前述著作之內容實屬相同,而被告宏凱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刊登使用原告前述著作於其網站內,可認被告宏凱公司應已侵害原告就該等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⑷至被告宏凱公司雖辯稱其使用上開著作有經原告授權或與原告達成和解一事(見本院卷第85、335頁),惟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自難採信。另被告宏凱公司復爭執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上開著作之著作權,然參諸被告宏凱公司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0月28日、110 年8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詢問:「就原告起訴狀第5 頁、第6 頁、第7 頁所載,…宏凱光電網頁照片有重製原告所有攝影、編輯等著作之情形,有無意見?」、「…另宏凱公司銷售網頁上有使用原告之攝影著作(如原證9 所示)等事實,是否爭執?」,答以:「至於網頁內容涉及著作權部分,被告主張此部分已達成和解,那也僅是作為銷售原告公司產品之用,並無侵害著作權的故意」、「事實部分不爭執,但主張經過原告公司授權。」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85、335頁)。顯見訴訟代理人已本於其訴訟代理權 ,就原告有前述著作相關權利之事實加以自認,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 項規定,被告宏凱公司既未於自認當時 ,即時撤銷或更正之,嗣後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所致,應不生撤銷之效力,故被告宏凱公司上開所辯,亦屬無據。又原告於提起系爭偵查案件前有無警告被告宏凱公司之行為與被告宏凱公司有無違反著作權法之事無涉,且系爭偵查案件認定之刑事犯罪與民事侵權之要件本有不同,而其認定之事實亦不拘束本院,是難憑此為有利被告宏凱公司之認定。 ⑸原告另主張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有侵害其上開攝影、編輯著作而違反著作權法之情,然為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所否認,且原告就此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㈡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宏凱公司賠償3 ,600萬元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裁判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前開情事而受有之損害,該損害即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年銷售額美金1,000萬元,暨每年遞增50% 銷售任務為計算基準,是106年2月至107年2月為3億元,107年3至6月為1億5,000萬元,合計為4億5,000萬元,又因106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家庭照明器材批發」部分之同業淨利率為8%,則原告得依此請求被告賠償 3,600萬元。或因原告於106年3月21日採購9,149萬5,000元 ,約定交貨時間分別為106年4月10日、5月10日及6月10日,然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未依約交貨,以106年6月11日計算至系爭契約之限期即109年12月30日止,每2日以訂單總額1%核 算違約金,即593,802,550元,則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3,600萬元等語。然原告就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及就被告宏凱公司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關於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部分,應以因前開行為所導致原告實際販售木林森照明系列產品時,因消費者誤認其所代理之該產品與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自行銷售為同一產品之情,而使其無從再藉由總代理銷售該等產品而生之損害(如價值減損),抑或因已知市場上存有與其他木林森照明系列產品,而使原告喪失依系爭契約總代理販售之利益為限(如與潛在客戶交易之機會利益);關於被告宏凱公司部分,亦應以前開侵害攝影、編輯著作所致原告之損害為限。惟核原告所指之上開損害,前者為原告與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彼此約定銷售木林森照明系列產品之期待業績額度,並為考核該契約是否存續之依據,後者則是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對於原告所訂購貨物遲延給付或拒絕給付所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與被告等人前述行為造成之損害無涉。從而,被告雖確有前述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違反公平交易法、著作權法之情事,惟原告所主張如前述之損害暨其計算方式,均與該等情事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3,600萬元,並無理由。 ⒊至原告另主張法院應依據損害金額無法計算由職權酌定損害額云云。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雖有明文。惟其立法理由乃因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是以,前開規定之適用,乃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其數額顯有重大困難為其前提,如當事人未能證明受有損害,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受有何項損害,併其間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㈢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宏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傑、孔士羽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原告另以被告王傑為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孔士羽為被告宏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王傑、孔士羽分別代表該公司執行職務為由,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傑、孔士羽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宏凱公司既已無庸就原告本件之請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王傑、孔士羽本難謂有何需負連帶責任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公司法、公平交易法、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台 灣木林森公司與被告王傑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告宏凱公司與被告孔士羽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若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被告宏凱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至原告雖請求調取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自106年3月20日至109年12月30日止進口報關之貨物品名、規格、數量及檢附文 件,請求被告宏凱公司提出106年11月2日至109年12月30日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聲請訊問證人鄭如平(即原告區域經銷商之法定代理人),欲證明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自中國木林森公司進口貨物之數量、被告宏凱公司不法銷售木林森照明系列產品之數量、被告確有侵害原告總代理權益等情(見本院卷第91、192至194頁)。惟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前開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部分,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宏凱公司並未有侵害原告總代理權益之情事等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據此主張之損害基礎暨聲請調取之被告台灣木林森公司報關資料、被告宏凱公司銷售資料,應無必要。又關於被告行為是否構成原告所主張之事由,本院已依據兩造所提客觀證據資料,詳敘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前,而鄭如平屬原告之區域經銷商,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應僅係依照原告所提經銷合約書(見桃院卷第37頁,本院卷第205頁)銷售原告之貨物,與兩造無涉,亦難認有調查之 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