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智字第42號
- 原告
- 禾宸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雅賢
- 訴訟代理人
- 徐仲志律師
- 複代理人
- 盧宗澤律師
- 被告
- 三巨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子娘
- 被告
- 邱俊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宋立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民國103年底時任被告三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現代表人為邱子娘)之代表人邱俊民明知未有製造潛盾推進機設備之專利技術,卻向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文崇詐稱具有此項技術,兩造遂於104年1月20日訂立雙好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應付四期共新臺幣(下同)735萬元與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負責技術承製管徑400mm礫石推進器(下稱系爭機器),104年8月間系爭機器製作完成後,原告陸續承攬新北樹林等地之工作,於施工過程中,系爭機器相關零件損壞,至104年12月底時,系爭機器因零件損壞無法運作,原告向被告邱俊民請求維修,惟邱俊民卻推諉不予維修,並宣稱依系爭契約第6點禁止原告尋求第三人維修,系爭機器目前已無法運作,原告事後得知系爭機器實際為邑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邑紘公司)製造,邱俊民實際上未有製造系爭機器之專利技術,亦無法維持系爭機器正常運作及維修,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點、第8點,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邱俊民及被告公司連帶賠償原告735萬元。
㈡就兩造於104年1月20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點及第6點,倘真如被告所辯本件並無約定要求被告須具有系爭機器設備之專利及特有技術,且容許被告得交由具專利、特有技術之第三人製作系爭機器,則原告大可直接向他人購買並取得完整之設備產權,根本無需透過不具專利、特有技術及製造能力之被告再轉由第三人製作以複雜化彼此之交易關係,亦不可能與被告約定「由乙方負責技術(KNOW HOW)承製壹組管徑400mm礫石推進機」、「甲乙雙方各擁有百分之五十產權」及「機械智慧產權為乙方所有」等條款,足認原告於訂約時係深信被告將以其所有之專利及特有技術製作系爭機器始決定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點及第6點,被告須具有系爭機器之專利技術屬系爭契約之重要之點。
㈢被告雖提出被證1所示各該專利資料,然就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所示資料觀之(原證3),除編號000000000之專利狀態係未經審查公開外,其餘專利皆已處於消滅狀態,甚且編號575125、542275、540603及426057之專利權始日係與消滅日期相同,被告是否確實擁有該四項專利,尚非無疑,又各該專利之存續期間,皆未涵蓋104年1月20日時點,足見被告於訂約當時根本就不具有任何與系爭機器有關之專利。按隋睿璿於另案即106年度訴字第1292號向邱俊民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判決內容,可肯定被告確曾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委請隋睿璿製作系爭機器,亦因如此,隋睿璿就系爭機器具有之專業技術及製造能力實與被告無涉。又依證人李連秀於本件之證述,證人李連秀亦證稱於擔任顧問之期間皆係由證人繪製相關設計圖,邱俊民僅係「交代」其去繪圖,再依專家證人江黎明之證述,是以,縱認被告邱俊民確實具有被證2所示之各項專利(假設語,原告否認之),惟不論係經專家證人或隋睿璿之解讀,被告所提供之專利資料不僅皆未使用於系爭機器上,亦多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各項設備無涉,至多僅係後續施工時會使用到之額外設備,尚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範疇,本件具有專業技術及能力且實際用於製作系爭機器者乃隋睿璿,並非被告邱俊民。
㈣原告主張就系爭機器已支付被告共735萬元部分,被告雖抗辯僅收受700萬元,然因系爭契約並無限定交付款項方式,是就尾款部分,除匯予被告100萬元外,原告仍有應被告要求再行給付現金35萬元,被告確係於收齊原告尾款後始開立原證2之尾款發票,參酌原證2之尾款發票,足認被告確有收受135萬元之尾款,絕非被告所辯原告僅給付100萬元尾款之情形。
㈤綜上,因被告於訂約時不具有任何與系爭機器有關之專利,且被告是否具有製造系爭機器之專門、特有技術,並非無疑,被告顯係以不實資訊誘使原告出資打造系爭機器,實則被告係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委請隋睿璿承攬製作系爭機器,追根究柢被告僅係基於中間人之地位從中謀取利益,自始至終無任何技術上貢獻,為此原告出資735萬元僅獲取與被告技術無涉之系爭機器設備50%所有權,且被告亦無修繕系爭機器之技術及能力,被告實已違約。又因隋睿璿於另案向邱俊民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案件中有聲請傳喚原告作證,為此隋睿璿於107年10月間後曾主動聯繫原告討論本件事實之原委,並核對系爭契約及相關製造技術之證據資料,原告於斯時始明確知悉系爭機器係由隋睿璿基於其與邱俊民之承攬關係所製作,且整個製作過程皆與邱俊民之技術無涉,原告嗣於108年1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限制,又依實務見解,倘被告對於原告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有所爭執,被告自應就原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被告未盡舉證義務,自非適法之抗辯。並聲明:㈠被告公司及邱俊民應連帶給付原告7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製造、維修礫石推進機之專業技術,且拒絕維修系爭機器等,被告均予否認,原告主張被告詐騙,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應就被告邱俊民於締結契約時有向原告佯稱具有製造礫石推進機專利,且以之作為締約之條件,及系爭機器確處於待維修之狀態,暨被告不能並拒絕維修系爭機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除原告偏頗之詞外,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上開不實主張為真實。
㈡遍觀系爭契約根本未載需被告具有系爭機器設備專利之條款,參諸專家證人江黎明之證詞,礫石推進機之製作無須機器設備零件之所有專利,得購買機械設備自行組裝或由他人代工組裝。另外,原告固稱投入735萬元資金予被告公司,事實上,被告公司僅收到700萬元款項,另35萬元部分,被告予以否認。
㈢系爭機器早於104年8月間完成,並投入新北市樹林工地施作,足徵系爭機器業已製作完成並投入施作,並無疑問,原告稱被告詐騙,殊非事實。嗣系爭機器尚未結束樹林工地施作工程,原告即向被告表示已承攬羅東工程,並堅持將系爭機器運往該處施工,兩造遂簽立被證3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完全自負盈虧,此觀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自明,兩造並約定施工機組維修由原告負責,協議書第2條亦有約定。104年12月間原告即將系爭機器運往羅東工地施工,系爭機器送往羅東工地施工後,被告依協議書第1條請求給付41,000元款項(被證4),原告置之不理,迄今尚未收受施工款,原告更不交代系爭機器下落,直至107年9月間被告始接到原告實際負責人林文崇電話,告知伊將系爭機器運至苗栗施工,需要被告維修,待被告公司人員及邱俊民趕往現場檢查後,赫然發現系爭機器已遭拆解及改換零件,故告知原告需回廠檢修系爭機器,原告卻不予接受,被告公司何來拒絕維修。
㈣被告確有製作、維修本件礫石推進機之能力。被告邱俊民已在礫石推進機深耕長達20、30年熟捻礫石推進機製造及維修,曾開設鑽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程公司),專門從事製作、維修礫石推進機及下水道推進工程,被告公司及被告邱俊民具有製作、維修礫石推進機之專業技術及能力,此由曾於鑽程公司與邱俊民共事多年之證人李連秀之證詞可證。至於隋睿璿稱其一人包辦礫石推進機之設計、製作,且具礫石推進機之專利云云,殊非事實。
㈤退步言,系爭機器約於104年8月完成,並於同年12月交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公司法就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規定,民法第197條第1項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有適用,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無論如何,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殊無理由,並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於104年1月20日訂立系爭契約,原告曾先後匯款700萬元款項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負責承製系爭機器,104年8月間系爭機器製作完成後交原告使用,原告陸續用系爭機器承攬新北樹林、羅東等地工程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匯款資料、發票、存摺節本等件為證,兩造對原告交付尾款時,是否曾交付尾款現金35萬元予被告雖有爭執,但對上情並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一方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方負舉證之責,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請求。經查:
㈠原告前揭主張依兩造於104年1月20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點及第6點,被告須具有系爭機器設備之專利或特有技術,且不容許被告得交由具專利、特有技術之第三人製作系爭機器,否則原告直接向他人購買並取得完整之設備產權即可,根本無需透過被告云云,已經被告否認,被告否認系爭契約內容包括原告上揭主張在內,經核系爭契約第1點記載:「甲方(即原告)出資新台幣柒佰萬元整;由乙方(即被告公司)負責技術(KNOW HOW)承製壹組管徑400mm礫石推進機;不足費用乙方補足。(含配套設備如附件)並得以正常運作及相關技術維修。」;第6點記載:「智慧財產及本組400mm型機產權歸屬:本400mm型推進機壹組;為甲、乙雙方各擁有百分之五十產權。機械智慧產權為乙方所有;乙方負責智慧產權義務責任及權利。甲方不得將本400mm型礫石推進機設備及技術授權、轉移或轉授權給第三者。若機械擬交第三方使用,須雙方同意。」(見本院卷第17頁),從上開條款之文義,解釋上並無法得出被告必須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專利或特種技術做為履約要求,亦無法得出被告必須具備系爭機器之專利或特種技術自行製作完成,解釋上如被告委託第三人製作系爭機器後交付原告使用,應無不可,至多在原告正常使用系爭機器設備時,被告須負義務不令原告因而侵犯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此觀兩造約定「機械智慧產權為乙方(即被告公司)所有;乙方負責智慧產權義務責任及權利」自明,原告前揭主張,自屬無據。
㈡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依前開系爭契約第1點及第6點之文義,基於「...機械智慧產權為乙方(即被告)所有;乙方負責智慧產權義務責任及權利。甲方(即原告)不得將本400mm型礫石推進機設備及技術授權、轉移或轉授權給第三者。若機械擬交第三方使用,須雙方同意。」,原告並不因而取得系爭機器之智慧財產權利,被告並不負移轉系爭機器智慧財產權利予原告之義務,因此,被告是否取得系爭機器之智慧財產權顯非系爭契約關心之問題,被告只需負責不令原告於使用系爭機器時侵犯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即可,有關系爭機器智慧財產權之取得或歸屬,則屬於被告內部或被告與第三人間之事務,概與原告無涉,自不令原告負責甚明,此從契約文字即可解明;若被告需負擔取得系爭機器專利或特種技術並自行製作完成之義務,則此義務顯然超越文義解釋,形成文義最大射程以外之負擔,況自原告主張而論,何以被告必須受限於以自己專利或特種技術自行製作系爭機器之履約方式,無論從經濟面或是當事人利益層面,課加此種負擔不僅不利於被告履行契約義務,對原告之利益亦無助益,蓋原告並不因契約取得系爭機器之智慧財產權利,此種超越文義之解釋,不僅於當事人利益無助,且增加履約不必要之限制,實無必要。至原告主張若知被告向第三人定作系爭機器,實無必要與被告訂約之情,固非無理,然此或可做為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內在動機,但非契約意思表示內容之一部分,況履約之方式究竟是自行完成或委由第三人完成,借助第三人技術程度如何,除非可認構成欺罔或從誠信原則角度認為違反說明義務,若無此類情形,則可能亦是商業機密之一種,未必應受非難,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對系爭機器無維修能力,拒不維修,已經違約云云,被告已經否認,被告以前詞為辯並提出被證3協議書及被證4發票為證,經核被證3協議書確實記載原告使用系爭機器承攬羅東工地之推進工程,完全由原告自負盈虧,維修完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嗣後被告催討積欠款項之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足徵被告所言非虛,反觀原告指責被告無維修能力、拒不維修云云,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契約中兩造有約定被告須具備製造系爭機器之專利或特種技術之合意,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欠缺維修能力且有拒絕維修之情形。從而,原告無論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不完全給付法律規定、侵權行為或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訴請被告給付7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證據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審酌或進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