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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智字第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欣新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秋霞
相對人
即原告
威以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洋德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
被告
新力管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旭騰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魏小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被告欣新鑫科技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6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字第183 號、101 年度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本件發生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且聲請人所在地亦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1 ,爰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6 年1 月1 日與美商賓特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公司)簽訂契約,約定原告代理美商公司所研發之電腦繪圖軟體(包括Microstation、Power MAP 、Geo web publisher ,下稱系爭軟體),且美商公司臺灣分公司授權原告為圖資查詢軟體之臺灣授權經銷商,美商公司亦將系爭軟體之著作權專屬授權予原告,是原告為系爭軟體於我國具有專屬授權之經銷商。又被告欣新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欣新鑫公司)為提供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圖資查詢系統之廠商,負責安裝、架設、維護圖資查詢系統。嗣因被告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之Geo web publisher 圖資查詢系統發生問題,被告欣新鑫公司知悉原告從事處理維護相關圖資查詢系統多年,遂請原告於107 年1 月18日至被告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檢測其所安裝、架設之圖資查詢系統。詎原告於被告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檢測圖資查詢系統時,發現被告台電公司未經原告授權,逕自使用原告所代理經銷之系爭軟體,嗣被告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表示其使用之軟體係由被告欣新鑫公司提供,然被告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及被告欣新鑫公司除未經原告之授權,迄今均未有向原告購買圖資查詢軟體之紀錄,且無法提出任何購買證明以實其說。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1月27日至被告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搜索時,確實發現被告台電公司及被告欣新鑫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即不法使用Geo web publisher 圖資查詢軟體,惟被告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卻改稱其經被告新力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力管道公司)授權,兒被告新力管道公司所使用之軟體為個人版本,不得提供他人安裝。是被告等人未經原告授權下,不法重製、銷售及使用系爭軟體架設圖資查詢系統,共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88條之1 、第90條之3 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585,000 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訴訟係屬當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著作權法,且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屬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案件。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至被告欣新鑫公司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云云,惟本件主要部分涉及著作權法,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已如前述,則被告欣新鑫公司之聲請,尚難准許。

㈡綜上,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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