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智字第9號原 告 劉陽 林江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崴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6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字第183 號、101 年度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劉陽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第01755477號「哇系愛文啦!愛芒怪獸i mango 及圖」商標之商標權人,原告林江鴻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第01808050號「怪獸果乾MONSTER DRIED FRUIT 」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王瑞麟及崴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崴創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已由葡吉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葡吉園公司)使用及公開銷售之用於「愛芒怪獸i mango 」、「蔓蔓公主Ma-n Ma-n 」及「情場高手Ace 」等水果乾之包裝(其上均有「怪獸果乾MONSTER DRIED FRUIT 之商標),且在包裝背面葡吉園公司之產品保險、製造廠商、地址、服務專線、產地、QR-CORD 、EAN-13商品條碼之欄位,貼上標籤修改製造廠商、地址、服務專線、QR-C0RD ,及在包裝正面左上角黏貼「怪獸果乾MONSTER DRIED FRUIT 」商標貼紙,透過實體及網路通路於市場公開行銷販售,而EAN-13商品條碼部分(愛芒怪獸i mango :4712876285011 ;蔓蔓公主Ma-n Ma-n :4712876280894 ;情場高手Ace :4712876285028 ),則為偽造並使用葡吉園公司所付費申請取得之商標條碼。嗣原告於106 年1 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王瑞麟及崴創公司之行為已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101 條、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及刑法第220 條、第210 條等規定,限期於文到3 日內自市場通路回收相關商品、銷毀並停止使用,然被告迄至106 年2 月17日仍對外販售印有原告所註冊商標之商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8777號提起公訴,顯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劉陽新臺幣(下同)195,000 元(計算式:130 元× 1500=195,000 元)、原告林江鴻585,000 元(計算式:130 元×1500×3 =585,000 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稽。足見本件訴訟係屬當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商標權法,且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案件。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㈡綜上,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