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海商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海商字第16號原 告 海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美 訴訟代理人 魏威凱律師 被 告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虎 被 告 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敬瀛 被 告 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昌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暨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另其中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捌佰伍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參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零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NEW SITE INDUSTRIES INC.,下稱潤寅公司)、潤琦實業有限公司(即NEW BRITE INDUSTR-IES INC.,下稱潤琦公司)、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即HIG-HLITE INDUSTRIES INC. ,下稱易京揚公司)各於如附表所示之託運日期委託原告自我國以海運方式運送如附表所示之託運貨物(下合稱系爭貨物)至印度之NHAVA SHEVA 港及巴基斯坦之KARA CHI港,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載貨證券(下合稱系爭載貨證券)予被告3人,嗣因被告3人均未依約給付運費,爰此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貨物係以海運方式自我國運送至印度及巴基斯坦之事實,既有系爭載貨證券為憑(見本院卷第21、27、33、39、45、51、57、63、69頁),則本件就系爭貨物之運送自有涉及外國地區之涉外因素,核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除係因載貨證券涉訟有關地域管轄之明文,併為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之特別規定,是凡因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涉訟者,均可依此決定其管轄法院。又載貨證券本身僅具證權性質而非設權證券,基於載貨證券之請求每須搭配實體法上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如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而為主張,故所謂「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實際上應解為凡與以載貨證券所得證明事項相關之爭議,均屬之。是因以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爭議,以及就載貨證券所表彰貨物所為之侵權行為,自均應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決定其國際管轄法院。而依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裝載港為高雄港及基隆港(見本院卷第21、27、33、39、45、51、57、63、69頁),原告復本於被告3 人未依兩造間所訂定之運送契約給付運費,而對被告3 人有所主張,依上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因系爭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自有國際管轄權。 三、再按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載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海商法第77條有所明定。又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載貨證券未記載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民法第43條復有明文。查依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系爭貨物之裝載港為高雄港及基隆港,業如前述,因系爭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自應依涉民法所定應適用法律。而兩造均為我國法人,營業處所亦均係設於我國,故原告所主張因被告3 人未依約給付運費,自屬因載貨證券而生之運送契約關係而涉訟。參以系爭貨物之交付地在臺北、基隆及臺中,裝載港則為高雄港及基隆港等情,此觀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可明(見本院卷第21、27、33、39、45、51、57、63、69頁),均足見有關系爭載貨證券相關事項之履行實與我國密切相關,是應認我國法就系爭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而言,確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為本件之準據法。 四、本件被告3 人均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3 人分別與原告在如附表所示之託運日期,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且被告3 人均已收受原告所預開如附表所示之運費之發票,是兩造間應已分別成立運送契約。詎原告完成系爭貨物之運送後,被告3 人均未依約給付運費。為此,爰依民法第622 條規定及兩造間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潤寅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72,553 元(計算式:395,346元+370,697元+370,948元+260,609元+74,953元=1,472,553 元);被告潤琦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運費共計1,241,309元(計算式:774,926元+466,383元=1,241,309 元);被告易京揚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運費共計662,119 元(計算式:562,127元+99,992元=662,11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潤寅公司應給付原告1,472,5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潤琦公司應給付原告1,241,3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易京揚公司應給付原告662,1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3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潤寅公司積欠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運費共計1,472,553元;被告潤琦公司積欠其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運費共計1,241,309元;被告易京揚公司積欠其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運費共計662,119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載貨證券、商業發票及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73 頁),堪屬有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22條規定及兩造間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如數給付。 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核屬金錢給付為標的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6 日(見本院卷第193、197頁);被告潤琦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195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潤寅公司給付1,472, 553元,及自108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潤琦公司給付1,241,309 元,及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易京揚公司給付662,119元,及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詹玗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652元 潤寅公司第一審裁判費 13,375元 潤琦公司第一審裁判費 7,270元 易京揚公司合 計 36,297元 附表 ┌──┬───────┬─────┬───────┬─────┬───────┬─────────┬──────┐ │編號│載貨證券編號 │託運人 │託運日期 │裝貨港 │卸貨港 │託運貨物 │運費 │ │ │ │ │(民國) │ │ │ │(新臺幣/元) │ ├──┼───────┼─────┼───────┼─────┼───────┼─────────┼──────┤ │1 │ATEB0000000號 │潤寅公司 │108年3月12日 │我國高雄港│NHAVA SHEVA,I-│560 BAGS SHIPPER'S│395,346元 │ │ │ │ │ │ │NDIA │LORD & COUNT & │ │ │ │ │ │ │ │ │SEAL │ │ ├──┼───────┼─────┼───────┼─────┼───────┼─────────┼──────┤ │2 │ATEB0000000號 │潤寅公司 │108年4月10日 │我國基隆港│KARACHI SEAPO-│1380 BALES SHIPPE-│370,697元 │ │ │ │ │ │ │RT,PAKISTAN │R'S LORD & COUNT &│ │ │ │ │ │ │ │ │SEAL │ │ ├──┼───────┼─────┼───────┼─────┼───────┼─────────┼──────┤ │3 │ATEB0000000號 │潤寅公司 │108年4月12日 │我國基隆港│KARACHI SEAPO-│1380 BALES SHIPPE-│370,948元 │ │ │ │ │ │ │RT,PAKISTAN │R'S LORD & COUNT &│ │ │ │ │ │ │ │ │SEAL │ │ ├──┼───────┼─────┼───────┼─────┼───────┼─────────┼──────┤ │4 │ATEB0000000號 │潤寅公司 │108年4月30日 │我國基隆港│KARACHI,PAKIS-│1380 BALES SHIPPE-│260,609元 │ │ │ │ │ │ │TAN │R'S LORD & COUNT &│ │ │ │ │ │ │ │ │SEAL │ │ ├──┼───────┼─────┼───────┼─────┼───────┼─────────┼──────┤ │5 │ATEB0000000號 │潤寅公司 │108年5月10日 │我國基隆港│KARACHI PORT, │216 BALES SHIPPER'│74,953元 │ │ │ │ │ │ │PAKISTAN │S LORD & COUNT & │ │ │ │ │ │ │ │ │SEAL │ │ ├──┼───────┼─────┼───────┼─────┼───────┼─────────┼──────┤ │6 │ATEB0000000號 │潤琦公司 │108年3月8日 │我國高雄港│NHAVA SHEVA,I-│1100 BAGS SHIPPER'│774,926元 │ │ │ │ │ │ │NDIA │S LORD & COUNT & │ │ │ │ │ │ │ │ │SEAL │ │ ├──┼───────┼─────┼───────┼─────┼───────┼─────────┼──────┤ │7 │ATEB0000000號 │潤琦公司 │108年4月1日 │我國高雄港│NHAVA SHEVA,I-│620 BAGS SHIPPER'S│466,383元 │ │ │ │ │ │ │NDIA │LORD & COUNT & │ │ │ │ │ │ │ │ │SEAL │ │ ├──┼───────┼─────┼───────┼─────┼───────┼─────────┼──────┤ │8 │ATEB0000000號 │易京揚公司│108年3月15日 │我國基隆港│KARACHI PORT, │2208 BALES SHIPPE-│562,127元 │ │ │ │ │ │ │PAKISTAN │R'S LORD & COUNT &│ │ │ │ │ │ │ │ │SEAL │ │ ├──┼───────┼─────┼───────┼─────┼───────┼─────────┼──────┤ │9 │TSL0000000號 │易京揚公司│108年5月19日 │我國基隆港│KARACHI PORT │286 BALES SHIPPER'│99,992元 │ │ │ │ │ │ │ │S LORD & COUNT & │ │ │ │ │ │ │ │ │SEAL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