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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25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威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消字第25號

原告
麥國材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告
鈦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紀姿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鈦和開發有限公司、紀姿安給付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紀姿安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3 頁),因紀姿安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於原告撤回時即已發生撤回之效力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受被告詐欺,於108 年5 月2 日與被告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下稱系爭訂單),並給付被告260 萬元,然因系爭訂單未標明買賣標的,系爭訂單應不成立,被告受領260 萬元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退步言,縱認系爭訂單成立,因原告係受詐欺而簽立,且系爭訂單未有購買實體商品之行為,係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規定所定之郵購或訪問買賣,且系爭訂單亦明載「依消保法規定買方享有七天鑑賞期,逾期恕不受理」,故原告已依法於7日內即108年5月7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717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訂單,是原告自得依消保法第19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訂單,並請求被告返還26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92條、第184條、第259條、消保法第1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以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又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訂單未標明買賣標的物而未成立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訂單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而觀諸系爭訂單上之產品名稱欄,並未標明原告購買之品項、數量為何,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因買賣契約標的物不明,系爭訂單未成立等情,堪以採信;系爭訂單既未成立,被告受領260 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而應予返還。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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