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聲 請 人 林時吉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 、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經數債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08年5月24日新 北院輝108司執志字第59032號、108年2月27日新北院輝108 司執志字第16719號、108年5月16日新北院輝108司執志字第55262號執行命令就逾新臺幣(下同)17,599元部分扣押聲請 人對第三人振欣工程有限公司薪資債權,並以108年7月4日 新北院輝108司執志字第62645號執行命令移轉債務人對第三人振欣工程有限公司三分之一薪資債權在案,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保全處分、聲請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聲請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停止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執行命令影本3件與翻拍相片1幀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聲請人固主張應停止債權人對其薪資強制執行等語,惟按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自無必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或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意旨,聲請人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考量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妨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如聲請人猶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 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本條例所設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再者,保全處分之期間至多為120日,債 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渠等之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以,更生程序既係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不影響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之清償能力,於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亦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述之扣薪命令,尚無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且對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停止對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