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管家文 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108年6月6日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管家文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又債務人違反第8 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立法理由及修法理由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若查明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即應為其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將名下新北市○○區○地○○段○○○○○段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0000分之2 )即靈骨塔位1 筆(下稱系爭靈骨塔位)以贈與之方式移轉予兒子即第三人管O翔,係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即107 年6 月8 日前所為之處分,是系爭靈骨塔位非屬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規定之清算財團財產,從而,抗告人此舉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就清算財團財產為不利於相對人即債權人處分之不免責事由,依本院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載復無其他不免責事由,依法自應予免責,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應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6 年6 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7 年6 月8 日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進行清算程序,而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有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35元、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存款239 元、臺灣企銀中壢分行存款1,800 元、富邦人壽及台灣人壽保單各2 張,解約金價值分別為28萬7,432 元、5 萬4,682 元,價值合計34萬4,188 元,並經本院製作分配表分配予相對人,於107 年10月30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於108 年6 月6 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其不免責等情,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堪信屬實。是爰依前開規定意旨,本院即應判斷抗告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及第135 條所規定之要件。 (二)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查本件抗告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均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抗告人之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5頁),而抗告人未領有其他固定津貼補助一節,業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4 月3 日函覆在卷(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1頁),且與本院先前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認定抗告人目前確實無固定收入一節相符。是本院認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期間,抗告人應無固定收入,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從而,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三)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1. 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 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清算財團 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司法院10 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101 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 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又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 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 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亦有明文。 2. 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106 年5 月26日將系爭靈骨塔位以贈 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管O翔一節,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108 年7 月19日函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 見消債抗卷第93至184 頁),且為抗告人自陳其確係將系爭 靈骨塔位無償贈與管O翔等語無訛(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20 頁、消債抗卷第31至32頁),堪認屬實。又抗告人曾於104 年6 月25日辦理保單質借,此有台灣人壽107 年7 月3 日函 及所附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5至46頁)。 前開贈與行為及保單質借行為均係於本件107年6月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所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不免責事由。 (四)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1. 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 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 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又消債條例 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 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 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 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 2. 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即104 年6 月20日至106 年6 月19日),僅於106 年2 月間有一次出入境之記錄(見 消債職聲免卷第65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抗告人陳稱上 開出國係至香港深圳瞭解商務上之生意,旅費包含機票約7, 000 至9,000 元、住宿約人民幣300 元,均係由抗告人自己 支出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20 頁),抗告人固未提出任 何證明以實其說,然徵諸該次係於106 年2 月10日出境,於 翌(11)日即入境,於別無其他具體資料之下,尚難認其此 部分之花費已達其提出本件清算聲請時所積欠之債務總額( 即172 萬9,314 元)之半數即86萬4,657 元(計算式:172 萬9,314 ÷2 =86萬4,657 )(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故此部分難認已構成消債條 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情事。 3. 又本件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消費明細表、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所示(見消債 職聲免卷第85至89、95至101 、131 至147 頁),抗告人於 聲請清算前2 年內,雖曾於雅虎奇摩購物中心、ITUNES、願 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GOOGLE、和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明 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三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COMMANDP、 喜滿客絕色影城、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大南二三服飾行 、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一番地壽喜燒、AIRBNB、 GLORIA OUTLET 、瘋麻辣鴛鴦麻辣火鍋、尚智運動世界、海 底撈火鍋股份有限公司、金石堂書店等消費共計7 萬494 元 ,惟該等消費金額縱加計前述106 年2 月間出國之可能費用 ,亦應仍不至於超過其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即86萬4,657 元,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 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五)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1. 依前開抗告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消債職聲免卷 第65頁),抗告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並無任何出境紀錄 ;另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所示(見消債清卷第139 頁),抗 告人名下僅有台灣人壽及富邦人壽保單,經本院向台灣人壽 及富邦人壽查詢以抗告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保 險契約明細,台灣人壽及富邦人壽函覆表示抗告人名下分別 有2 筆有效保單,並已將該等保單解約金28萬7,432 元及5 萬4,682 元解繳到院等情,有台灣人壽107 年7 月3 日函、 富邦人壽107 年7 月9 日陳報狀、台灣人壽107 年8 月9 日 函、台灣人壽107 年8 月6 日函、富邦人壽107 年8 月7 日 陳報狀、台灣人壽107 年8 月22日函附卷可參(見司執消債 清卷第45至48、125 、128 至131 、155 頁),堪認抗告人 就保單部分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故此部分不構 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 2. 又本件抗告人前已到庭自陳其每月開銷係由母親資助(見消 債職聲免卷第118 頁),堪認抗告人就其每月入不敷出卻仍 能維持生活一事,已為適當之說明,並未見抗告人有隱匿財 產之情,尚難以此認定抗告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事。 3. 抗告人雖於106 年5 月26日將系爭靈骨塔位贈與並辦理移轉 登記予管O翔,然依其於106 年6 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時,所檢附於106 年6 月8 日申請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北司消債調卷第18頁), 仍列有系爭靈骨塔位所彰顯之新北市○○區○地○○段○○ ○○○段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0000分之2 )為 財產,是其乃依此查詢清單資料,於前置調解聲請狀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財產目錄列入此筆土地地號之財產(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3 頁)。而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抗告人 聲請清算後,經本院職權調閱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即已無上開土地地號之財產記載(見消債清 卷第25頁),並於107 年6 月8 日准予清算裁定中明載此情 ,嗣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在同年7 月10日具狀陳報其資產 表,即未列載此筆土地財產(司執消債清卷第49頁),堪認 抗告人供稱其於聲請前置調解時,係因查得之財產資料未更 新此部分情形,一時未及聯想此筆土地財產即為其先前已贈 與管O翔之系爭靈骨塔位,與委任之律師討論後,為保障債 權人之利益,乃仍將此筆土地列入財產清冊等語,應屬非虛 ,尚難以其先前在前置調解聲請狀之此部分記載,即認係屬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又於 前開抗告人聲請清算之程序中,針對抗告人是否於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有「不動產」方面之財產變動狀況,本院並未依消 債條例第82條規定定期命其據實報告(參見消債清卷第9 至 10頁本院106 年10月18日106 年度消債補字第277 號裁定, 僅有命抗告人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 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是抗告人雖 未於此聲請清算之程序中陳報其已於聲請清算前、將系爭靈 骨塔位移轉予他人之事實,亦難認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8 款之「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更況其 已於清算程序中,在107 年7 月10日為前開具狀陳報其名下 已無該筆土地財產,足認其應無「不實說明」或「違反據實 報告義務」之故意,故此部分亦應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 (六)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抗告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本院復查無抗告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業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 應裁定其免責。原裁定為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