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賴錦華、陳雅瑩、吳佳薇
- 法定代理人廖燦昌、程耀輝、郭明鑑、莫兆鴻、賴昭銑、周添財、范志強、陳嘉賢、曾國烈、許勝發、莊仲沼、宋耀明、李文明、郭文進、林志亮、李明新、黃錦瑭
- 當事人陳孝澤、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政宏、花旗、何新台、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聿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勝豐、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志承、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宗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信華、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黃良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陳孝澤 代 理 人 吳鴻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高聿艷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邱志承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宗言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陳孝澤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配偶黃采瑩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接受摘 除子宮手術,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而僅有少數股利收入,已無力負擔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遑論與伊共同負擔任何費用。原裁定認伊與黃采瑩應共同負擔水電瓦斯費等家庭生活費用及3名子女扶養費等,難謂合理。伊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平均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要件不符,原裁 定認伊有前揭條文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伊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7 年10月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抗告人自108 年1 月2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進行清算程序,而抗告人名下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7股、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股、台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股、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11股、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股、華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19股、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4股、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股、東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3 股、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股,及華泰商業銀行 、陽信商業銀行、新店十四份郵局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404元,嗣抗告人提出等值現款9,054元到院後,經司法事務官於108年5月6日作成分配表,將抗告人清算財團之財產 分配與相對人,於108年5月24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已確定在案,復經本院於108年 11月5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應不予免責等情,此經本院調 閱本院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79號卷(下稱調解卷)、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108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53號卷(下稱職聲免卷)查核屬實。 ㈡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抗告人於108 年12月25日下午3 時45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 以: 抗告人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不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抗告人應積極與債權人協商,盡力清償,而非循消債條例以規避債務,損及債權人受償之權利,其實已悖於消債條例立法宗旨,爰請本院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語。 ⒊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抗告人債務發生原因多為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償債能力與債務比例懸殊,顯有奢侈浪費行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另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立法目的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藉此制度免除債務,抗告人應不予免責等語。 ⒋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同最大債權銀行意見等語。 ⒌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抗告人應說明其配偶休養期間,並應提出配偶無法正常工作之證明。又抗告人主張其已失業,則應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並說明如何負擔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復抗告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不予免責等語。 ⒍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請本院調查抗告人之配偶之經濟能力,及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有無浮報之虞等語。 ⒎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抗告人於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仍有固定收入,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抗告人名下曾有不動產,如其於負債大於資產時處分該不動產,債權人應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等語。 ⒏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㈢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抗告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108 年10月止,在享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享享公司)任職,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3,680元,並提出薪資證明單為證(見職聲免卷第205頁);又自同年12月起迄今駕駛計程車維生,扣除 靠行費及油資後每日收入約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倘以抗告人平均每月需上班22日計算,抗告人每月駕駛計程車收入為3萬3,000元(計算式:1,500元*22日=33,000元)。抗告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即自108年2月至109年1月,下稱系爭期間),領取享享公司薪資39萬3,120元(計算式:43,680元*9月=393,120元)、計程車收入6萬6,000元(計算式:33,000元*2月=66,000元),合計45萬9,120元(計算式:393,120+66,000=459,120)。是本院認應以抗告人於系爭期間平均每月收入3萬8,260元(計算式:459,120元/12月=38,260元),作為其自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⒉抗告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⑴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第1089第1 項著有明文。又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規定、第1115條第3 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 號參照)。抗告人陳稱其與配偶黃采瑩、長女陳沛玹、次女陳○潔、長子陳○辰(姓名年籍皆詳調解卷第51頁)同住,黃采瑩接受摘除子宮手術後,因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而無工作收入,無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且須由抗告人扶養等語。查黃采瑩曾於106年11月17 日接受子宮肌瘤併開腹式全子宮切除手術,且於107年間所 得僅37元,名下財產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橡股份有限公司、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東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共10筆,財產總額計3,130元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黃采瑩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㈠第64頁,本院卷第 187至195頁),審酌黃采瑩之經濟及身心狀況,堪認抗告人主張黃采瑩幾乎無收入,無從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乙節,尚屬有據。是黃采瑩、陳沛玹、陳○潔、陳○辰(下合稱受扶養人)均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扶養子女部分理由詳後述⑶①)。 ⑵抗告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9,000 元、水費234 元、電費1,095 元、瓦斯費2,092 元、市內電話費71元、手機通話費583 元、健保費2,996 元(含抗告人及受扶養人)、國民年金466 元、房屋租金1 萬2,000 元、有線電視暨網路費1,198 元、醫療費(含抗告人及受扶養人)1,000 元,合計3 萬0,735 元,並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有線電視暨網路費相關收據、醫療費相關收據為證(見職聲免卷第207 至279 頁)。①抗告人主張之支出全數採認者: 就房屋租金部分,依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每月房屋租金1 萬2,000 元(見消債清卷第109頁),與抗告人主張之數額相符,爰予採認。就手機通話 費部分,抗告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衡酌其主張數額與清算裁定認定約略相符,亦予採認。就國民年金部分,抗告人主張每月應支出466元,業據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為 證(見職聲免卷第253至265頁),堪認確實有此支出,且支出項目確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列計。 ②抗告人主張之支出部分採認者: 就水費、電費、市內電話費、健保費、醫療費部分(下合稱系爭費用),系爭費用合計5,396元(計算式:234+1,095 +71+2,996+1,000=5,396),且抗告人已提出相關單據 為證(見職聲免卷第207至249、279至297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則抗告人每月應負擔系爭費用1,079元(計算式 :5,396元/5人≒1,0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就有線電視暨網路費部分,依有線電視暨網路費相關收據記載,自108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費用為1,198元(見職聲免卷 第271頁),則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此項費用120元(計算式:1,198元/2月/5人≒120元)。就瓦斯費部分,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尚屬合理,則抗告人每月應負擔瓦斯費418元(計算式:2,092元/5人≒418元)。就膳食費部分 ,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單據說明,且其從事之工作並非屬重勞力性質,故此金額已屬過高,應酌減為7,000元。 ③是本院認抗告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 萬1,666元計算。(計算式:12,000+583 +1,079 +120 +418 +7,000 +466 =21,666) ⑶抗告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須支出黃采瑩手機費96元,陳沛玹扶養費9,000 元(含住宿費4,000 元)、教育費1,988 元,陳○潔扶養費3,000 元、教育費2,111 元,陳○辰扶養費4,280 元、教育費908 元等語,並提出教育費相關單據為證(見職聲免卷第299 至323 頁)。查: ①陳沛玹雖已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51頁),惟陳沛玹正就讀大學,且依陳沛玹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陳沛玹於該年度收入總額為6 萬0,604 元(見調解卷第55頁),平均每月5,050 元(計算式:60,604元/12 月≒5,050 元),顯難以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大學學雜費,仍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陳○潔及陳○宸皆尚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51頁),亦均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又黃采瑩無力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並須受抗告人扶養乙情,已如前述,是抗告人應負擔上述4人之扶養義務。 ②查抗告人已負擔受扶養人之每人每月房屋租金2,400元(計 算式:12,000元/5人=2,400元),及水費、電費、市內電 話費、健保費、醫療費平均每人1,079元、有線電視暨網路 費120元、瓦斯費418元,合計4,017元(計算式:2,400+ 1,079+120+418=4,017);加計黃采瑩手機費96元、陳沛玹扶養費9,000元、教育費1,988元、陳○潔扶養費3,000元 、教育費2,111元,陳○辰扶養費4,280元、教育費908元後 ,黃采瑩之每月必要費用4,113元(計算式:4,017+96= 4,113),陳沛玹之每月必要費用1萬5,005元(計算式: 4,017+9, 000+1,988=15,005),陳○潔每月必要費用 9,128元(計算式:4,017+3,000+2,111=9,128),陳○ 辰每月必要費用總額9,128元(計算式:4,017+4,280+908=9,205),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渠等住居地即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666元之1.2倍即1萬 7,599元(計算式:14,666*1.2≒17,599),尚稱合理。然 參之陳沛玹於106年間平均每月收入5,050元,業據敘明如前;又依陳○潔、陳○辰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記載,渠等於該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4,137元、1萬9,385 (見調解卷第 59、62頁),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345元、1,615元(計算式:4,137元/12月≒345元;19,385元/12月≒1,615元),各 均應用於渠等3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抗告人每月應負 擔之黃采瑩扶養費於1,713元(含上述水電等費用1,079元、有線電視暨網路費120元、瓦斯費418元、手機費96元)、陳沛玹扶養費7,555元(含上述水電費用1,079元、有線電視暨網路費120元、瓦斯費418元,及抗告人主張之扶養費9,000 元、教育費1,988元,再扣除陳沛玹平均每月收入5,050元)、陳○潔扶養費6,383元(含上述水電等費用1,079元、有線電視暨網路費120元、瓦斯費418元,及抗告人主張之扶養費3,000元、教育費2,111元,再扣除陳○潔平均每月收入345 元)、陳○辰扶養費5,190元(含上述水電等費用1,079元、有線電視暨網路費120元、瓦斯費418元,及抗告人主張之扶養費4,280元、教育費908元,再扣除陳○辰平均每月收入1,615元)。是本院認抗告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 月應支出上述4人之扶養費合計2萬0,841元(計算式:1,713+7,555+6,383+5,190=20,841)。 ⒊準此,抗告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固定收入3 萬8,26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1,666 元、扶養費2萬0,841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業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 應裁定其免責。原裁定為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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